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26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張淑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玖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陸仟伍佰貳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
定書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
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共積欠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
),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再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讓與
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原告公司函等資料為憑。而被告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