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簡字第4106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吳水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陸佰柒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6月17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為工具,於新
臺幣(下同)6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利息按固定利率18.2
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
息依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週年利率
15%計算)。詎被告自95年4月1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本金14萬3,670元
、利息(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5年3月8日起至95年4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
算利息。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
權自95年4月1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
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算之利息)。又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將該對被告之債權
讓與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更名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即原告),爰依貸款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公司變更
登記事項卡等件影本為證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貸款契
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蘇炫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