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3726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訴字第37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申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3年度訴字第03726號原告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申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3年9月15日經訴字第093062267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6日以「風扇與散熱板之卡扣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不予專利。原告不服,申請再審查,案經被告於93年5月10日以(93)智專三(二)04097字第09320418340號專利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仍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申請案,作成准予專利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對系爭案不予專利係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平等原則,被告曾於90年11月14日發出初審核駁審定書並引用我國公告號347027號(下稱引證一)而認為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但經原告提出再審查申請及其說明理由後,被告審究後亦認為系爭案確實相較於引證一具有進步性,因而廢棄該引證一而不再引用。然而,仔細比對該引證一與被告於再審查審定書中所引用之我國公告號294355號「電腦CPU散熱風扇之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下稱引證二)可知,兩者皆是利用扣合方式將風扇與散熱片組合以達到垂直與水平方向之固定(如X和Y方向)。詳言之,該引證一利用扣合片33和扣鉤34,凹部32與凸緣42僅達到垂直與水平方向之固定,而該引證二利用夾柱底端延設之鉤體121和夾柱中段延設之長形凸塊123僅達到垂直與水平方向之固定。然而,系爭案係利用位於上卡扣部之L形部和肋,以及散熱片上對應形成之下卡扣部及切槽,以達三維方向(即X、Y和Z方向)之固定,故系爭案與該引證一和二係屬不同空間型態之固定方式。既然被告於仔細審究原告之再審查理由書後認為系爭案確實相較於該引證一具有進步性,因而放棄繼續引用該引證一來核駁系爭案,而引證二又與引證一屬實質相同之技術特徵,被告卻以不具進步性為由以引證二來核駁系爭案,顯然被告之審查前後標準不一,相互矛盾,實已違反行政行為上之「誠實信用」原則。更甚者,依被告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及訴願答辯書中所述,倘若被告認為引證資料利用夾柱上方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獲得方便拆卸及雙向固定之效果,即認為系爭案三維方向之固定設計方式相較於引證資料不具進步性的話,那麼又何以前後申請之引證一和二皆利用壓扣方式達到雙向固定卻可皆准予專利,由此可證被告對於進步性審查標準不一,顯然違反平等原則。
二、按「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特制定本法。」、「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行政程序法第1條、第9條及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前,自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並斟酌其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如為當事人不利之處分,即應將其得心證之理由完整告知當事人,始符合行政程序法所揭示之公正、公開與民主原則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之立法目的。原告基於被告之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理由認為被告對系爭案之技術特徵有所誤解,故擬於申復時申請面談親自說明,使其易於瞭解系爭案發明的技術特徵,以免被告之再審查人員仍然誤解系爭案。被告既已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旨欄提示原告:「若希望來局當面示範或說明,請於申復說明書內註明『申請面詢』」,原告亦於申復時已聲明擬申請面談親自說明,然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之面詢申請卻於「再審查核駁審定書」上僅以「本案書面資料以十分明確,無面詢之必要」一語帶過而予以拒絕。可見被告確有漏未斟酌原告主張之重要事證及所作處分理由不完備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到系爭案之審定結果,其所為處分,自難以維持。按訴願法第65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應依訴願人、參加人之申請或於必要時,得依職權通知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願代理人、輔佐人及原行政處分機關派員於指定期日到達指定處所言詞辯論。」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由現行條文第19條後段規定修正移列。
現行法為簡易迅速處理訴願案件而採書面審理原則,但書面審理經常不易發現真實,且有關訴願爭點不易理清,故為保障當事人權益,並促進發現真實,爰仿效日本行政不服審查法第25條規定,修正規定在訴願人、參加人有請求言詞辯論的情形,應予言詞辯論之機會。」然而,訴願機關對於系爭案發明的技術內容顯然亦不瞭解,以致於未針對原告之訴願理由提出任何反駁意見,而只是照單接受被告之錯誤答辯。
三、被告制訂之「專利審查基準」載明「判斷進步性之基本原則」,包括「申請專利範圍之請求項有2項以上時,應就每一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1-2-20頁參照),並提示「審查上應注意事項」,包括「判定發明不具進步性時,原則上審查委員應引證具體的既有之技術、知識資料」,如「該既有之技術、知識為習知或慣用(如教科書、標準、辭典等有記載)者」,雖「不在此限」,惟審定書內仍需充分說明(1-2-27頁參照)。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項,而被告於審查時未就系爭案之此3個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顯然違背上開審查基準,有理由不備之瑕疵。按理由不備(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固得於事後記明理由而補正之,但依同法條第2項規定,此補正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是以,被告之行政處分顯有理由不備之瑕疵。
四、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皆認為系爭案相較於引證二不具進步性。訴願決定中更進一步提及,系爭案與引證二雖於空間型態上存在差異,但系爭案與引證二達成之功效並無不同。原告認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如上之錯誤論點,實係未深入瞭解系爭案與引證二兩者內容所致,系爭案相較引證二之結構特徵差異確實產生顯著之功效增進處。
㈠如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系爭案創作標的「風扇與散熱板之卡扣結構」其結構特徵在於:
⒈扇框周圍形成有L形之複數個上卡扣部(12),各該上卡扣部具有一L形部(13),且於L形部上設有一肋(14)。
⒉散熱片(21)上形成有倒L形之複數個下卡扣部(22),兩相鄰之下卡扣部間形成有切槽(23)。
⒊當風扇卡扣結構與散熱板組合時,上卡扣部之L形部(13
)對應散熱片倒L形之下卡扣部(22)相互卡合,以於鉛直方向固定,同時L形部上設置之肋(14)對應下卡扣部間之切槽(23)卡合,以作水平方向固定。
㈡系爭案係同時變化扇框與散熱片兩者,以產生前揭⒈、⒉及
⒊之結構特徵。請再參考系爭案圖3,其清楚描繪出上述之結構特徵如何搭配出良好的固接效果,亦即,系爭案扇框周圍形成之上卡扣部(12)與散熱片之下卡扣部(22)一旦接觸即同時包含兩個固定動作:一為上卡扣部之L形部(13)與散熱片之倒L形下卡扣部(22)兩者沿鉛直方向之鉤持卡合;二為肋(14)直接嵌入切槽(23)完成水平方向之嵌合固定,因肋(14)係直接形成於具鉤持作用之L形部(13)上。
㈢基於上述可知,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即位於上卡扣部之L形部
、及L形部上的固定肋合併形成一於不同維度伸展之卡榫的空間型態,以緊密嵌合於散熱片上對應形成之下卡扣部及切槽,如此扇框周圍形成的上卡扣部與散熱板兩者每一個對應之接觸部分均能同時獲得水平及鉛直方向的良好嵌合固定效果。反觀引證二之揭露內容,由引證二說明書第5頁第2段之敘述:「本創作係於風扇(1)外殼四邊分別向下延伸二夾柱...在4對夾柱(11、11'、12、12'、13、13')之內側中段部分之同一水平位置處分別延設長形凸塊(111、111'、
123、123'、133)以夾掣散熱片(2)...」;「散熱片
(2)係夾掣於4對夾柱之長形凸塊(111、111'、123、123'、133)間,且其底面與凸塊底面切齊」。可知引證二散熱片於水平方向之固定係藉由夾柱於同一水平位置設置的成對凸塊抵靠散熱片底部之力量達成。另一方面,由引證二說明書第4頁第13-14行之敘述可知,引證二之設計目的包含提供散熱片可選擇加裝與否之彈性,如其圖6顯示風扇外殼(1)同時與散熱片(2)及CPU(3)結合之狀態,而圖7顯示風扇外殼(1)僅與CPU(3)結合之狀態。再配合說明書第5頁第17-21行之敘述:「一組對應邊上之長夾柱(12、12'、13、13')之底端延設有鉤體(121、121'、131),凸塊(111、111'、123、123'、133)與鉤體(121、121'、131)間形成一ㄇ形缺槽,其高度略等於CPU(3)的高度以嵌扣CPU側邊」可知,引證二夾柱另外設置之鉤體僅在固定CPU,而散熱片(2)於鉛直方向之固定完全僅靠CPU(3)於下方之承載。
㈣綜上可知,伴隨上述結構特徵之明顯差異,引證二散熱片與
風扇外殼構成之空間型態僅能產生抵靠動作而未產生任何嵌合動作,故散熱片於水平方向之固定僅能藉由成對凸塊抵靠而顯有沿鉛直方向滑動之虞;縱CPU於下方之承載可使散熱片不致掉落,然此一僅藉抵靠而無任何構件嵌合之固定設計,運用於風扇長期運轉帶來振動之環境下,其可靠度及穩固性明顯不足;更且引證二中清楚提及ㄇ形缺槽之高度僅「略等於」CPU之高度,如此CPU與散熱片間易具有餘隙,於風扇長期運轉振動情況下,散熱片更易鬆動並產生噪音而顯為一不佳之散熱片固接設計。
㈤反觀系爭案之結構特徵,其利用位於上卡扣部之L形部、及
L形部上的固定肋合併形成一於不同維度伸展之卡榫的空間型態,而可緊密嵌合於散熱片上對應形成之下卡扣部及切槽,如此扇框周圍形成的上卡扣部與散熱板每一個對應之接觸部分均能同時獲得水平及鉛直方向的良好嵌合固定效果,故系爭案於獲得拆卸方便之功效下,同時能確保扇框與散熱板間固接之可靠度及穩固性,明顯較引證二僅藉由抵靠動作固定散熱片之方式為佳。
五、被告於93年7月9日之訴願答辯書中稱:「訴願人針對引證二將本案主要技術特徵轉移至改進穩固性為訴求...」等語,訴願機關亦稱:「所訴本案可增進連接可靠度及穩固性云云,乃訴願人捨本案所強調之專利特徵,另以無關本案特徵之點以與引證二區隔,轉移問題爭點...」,上述之錯誤認知,原告認實係不熟悉風扇與散熱板之固接結構設計本質所致。就風扇與散熱板間之固接而言,在同樣欲獲致拆卸方便功效之目的下,如何確保其中之連接可靠度及穩固性更為一重要課題。畢竟一固接結構設計之本質同時也是其最基本的目的,即在如何確保兩端之穩固連結。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僅將系爭案與引證二之設計方式分別與習知螺絲固定方式比對,此一比對方式自然僅能得出「系爭案具有拆卸方便功效,而與引證二之功效相同」的錯誤結論,但其根本未直接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二之結構差異點及其功效展現方式,以至於完全忽略本案於各個接合點形成一於不同維度伸展之卡榫的創新技術特徵。當直接比對系爭案與引證二其卡扣結構設計即可清楚發現,系爭案於達成拆卸方便功效之同時,更能利用該於不同維度伸展之卡榫的創新設計來確保連接可靠度及穩固性,然而引證二為獲得拆卸方便功效,其散熱片與風扇外殼僅能設計出利用抵靠的方式而犧牲可靠度及穩固性之要求,系爭案相較引證二顯然具有功效上之增進。原告並未轉移問題爭點,更非以無關系爭案特徵之點以與引證二區隔,而在清楚說明就一固接結構設計之本質而言,若無法確保兩端穩固連結,縱使能產生拆卸方便效果亦不具任何實質上的意義。因此,當瞭解一固接結構設計之基本須求後即可知,系爭案雖與引證二均具拆卸方便之功效,然系爭案風扇外殼及散熱片分別形成上、下卡扣部、固定肋直接形成於L形部上、及肋條與散熱片切槽嵌合所帶來於各個接合點均形成一於不同維度伸展之卡榫的創新技術特徵,明顯帶來一較引證二為佳之卡扣結構。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系爭案原說明書,在創作領域、概要均以「使風扇與散熱板組裝簡易、便利之卡扣」為主要訴求功效,其所陳述欲改進之習知技術,亦以螺絲釘固定方式作為欲改進結構。而其具體的技術特徵則為:於複數之散熱片上,形成倒L形之上下卡扣,在卡扣的中間部位,設置水平固定肋條,類似H形的半邊,上端形成可水平內壓或外拉的施力點,拆卸時較方便。此種藉夾柱上方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方便拆卸的構造,公開在先之第294355號專利(即引證二)已有具體揭示,亦難謂產生新功效。
二、按原告所認知之當時技藝,仍為傳統螺絲固定架構,故自陳可不使用螺絲等固定機構,利用按壓彈性施力點,即可方便拆卸為其改進功效,原告針對引證案,將系爭案主要特徵轉移至構造相異處,並以改進穩固性為訴求,則與其引用之習知螺絲固定架構豈不是自相矛盾,故原告訴訟理由不足採。理由
一、按專利法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尚未審定之專利申請案,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專利法第135條定有明文。因此,專利法修正施行前已審定者,適用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亦有專利法第135條修正說明可資參佐。本件係於92年1月3日修正施行前(即93年7月1日施行),業已審定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專利法。次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案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項所明定。惟其新型如「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2項所明定。系爭案依其專利說明書之記載,其申請專利範圍共3項⒈一種風扇卡扣結構,用以利用卡扣的方式固定於一散熱板上,該散熱板具有複數之散熱片,於該複數之散熱片上形成倒L形之複數個下卡扣部,於各該下卡扣部中形成一個實質上平行該複數之散熱片的切槽,該風扇卡扣結構包括:一扇框;以及呈L形之複數個上卡扣部,彈性固定於該扇框之周圍,各該下卡扣部具有一L形部,且於該L形部中設有一肋,其中,當該風扇卡扣結構與該散熱板組合時,各該L形部係與相對應之倒L形之下卡扣部卡合,以作鉛直方向固定,且各該肋係與相對應之切槽卡合,以作水平方向固定者。⒉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卡扣結構,其中,於各該上卡扣部之L形部下方,更形成一斜面,藉以於該風扇與該散熱板組合時,使該斜面15與該下卡扣部先接觸後脫離,以使L形部與下卡扣部彼此卡扣。⒊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風扇卡扣結構,其中,各該上卡扣部係由彈性材料所構成。
二、被告係以,系爭案經原告申復,書面資料明確,無面詢之必要。系爭案於複數之散熱片上形成倒L形之上下卡扣,作為垂直方向固定,另於中段位置設水平固定肋條。就功效而言主要有二:以利用L形卡扣與肋條分別作為垂直與水平固定為其一;在L形卡扣的中間部位設置水平固定肋條,而類似H形的半邊上端形成可水平內壓或外拉之施力點,拆卸時較方便為其二。惟被告92年1月14日(92)智專三(二)16005字第09220029980號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所引證之引證二,其風扇藉夾柱鉤體及中段之凸塊分別作為垂直與水平固定;又藉夾柱上方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方便拆卸。是系爭案僅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不具進步性,乃為「本案應不予專利」之審定。
三、原告不服,訴稱引證一及引證二兩者皆是利用扣合方式將風扇散熱片組合以達到垂直與水平方向之固定,引證一利用扣合片和扣鉤,凹部與凸緣僅達到垂直與水平方向之固定,而該引證二利用夾柱底端延設之鉤體和夾柱中段延設之長形凸塊達到垂直與水平方向之固定;系爭案利用位於上卡扣部之L形部和肋,以及散熱片上對應形成之下卡扣部及切槽,以達三維方向之固定,故系爭案與引證一和引證二係屬不同空間型態之固定方式,被告審究原告之再審查理由後認本案確相較於引證一具有進步性,卻又以不具進步性為由以引證二來核駁系爭案,顯然審查標準前後不一,違反平等原則。又本案申請專利範圍有3項,被告審查時未就系爭案此3個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乃違背被告制訂之專業審查基準,有理由不備之瑕疵。再系爭案相較引證二之結構特徵確實產生顯著之功效增進處,系爭案之特徵結構即位上卡扣部之L形部、及L形部上的固定肋合併形成一於不同維度伸展之卡榫的空間型態,以緊密嵌合於散熱片上對應形成之下卡扣部及切槽,如此扇框周圍形成的上卡扣部與散熱板兩者每一個對應之接觸部分均能同時獲得水平及鉛直方向的良好嵌合固定效果。故系爭案於獲得拆卸方便之功效下,同時能確保扇框與散熱板間固接之可靠度及穩固性,明顯較引證二僅藉由抵靠動作而引證二散熱片於水平方向之固定,係藉由夾柱於同一水平位置設置的成對凸塊抵靠散熱片底部之力量達成。且引證二另外設置之鉤體僅在固定CPU,而散熱片於鉛直方向之固定完全僅靠CPU於下方之承載。伴隨上述結構特徵之明顯差異,引證二散熱片與風扇外殼構成之空間型態僅能產生抵靠動作而未產生任何嵌合動作,故散熱片於水平方向之固定僅能藉由成對凸塊抵靠而顯有沿鉛直方向滑動之虞;縱CPU於下方之承載可使散熱片不致掉落,然此一僅藉抵靠而無任何構件嵌合之固定設計,運用於風扇長期運轉帶來振動之環境下,其可靠度及穩固性明顯不足,故系爭案應具進步性云云。
四、經查,被告並非以不符新穎性要件核駁系爭案,亦即並未否認系爭案與引證二在空間型態上所存在之差異,惟依系爭案專利說明書創作之領域、習知技術之描述及創作概要之描述,系爭案係以提供一種風扇與散熱板之卡扣結構,能使風扇與散熱板之組合與拆裝便利化,為其主要之訴求者,其所強調欲改進之習知技術,係以螺絲固定方式組合風扇與散熱板,較不利於製造且不易快速拆卸。而其具體改良之技術特徵則在於:複數之散熱片上形成倒L形之下卡扣部,及呈L形之上下扣部,並於上下扣部之L形部中設有一肋,各該L形部與相對應之倒L形之下卡扣部卡合,以作鉛直方向固定,而各該肋則與相對應之切槽卡合,作水平方向固定;於各該上下扣部之L形部下方形成一斜面,使該等斜面與下卡扣接觸後,再對風扇施以下壓之力量,利於卡扣固定,乃只需對複數之上下扣部上端內壓或外拉即可方便拆卸者。然此種藉夾柱上方之延伸體,作為壓扣施力點,以方便拆卸之構造,,此核與引證二夾柱底端延設之鉤體,及夾柱中段延設之長形凸塊分別作為垂直及水平方向固定,夾柱上端延設之ㄍ形延伸體可作為壓扣之施力點者相較,引證二亦能達成垂直與水平雙向固定,及藉夾柱上端之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方便拆卸之功效,此與系爭案所強調改良習知技術以螺絲固定方式組合風扇與散熱板,所能達成之功效並無不同,故引證二就此種藉夾柱上方延伸體,作為壓扣之施力點,以方便拆卸的構造,既已公開在先且有具體揭示,系爭案即難謂產生新功效而具進步性。至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及引證二屬不同空間型態之固定方式,被告以系爭案較引證一進步而未再引用引證一,卻引用引證二核駁系爭案乃有違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然引證一乃系爭案初審時核駁依據,嗣被告再審查時並未引用引證一予以核駁系爭案,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引證一既未經被告為本件審定系爭案核駁之依據,原告再援引引證一作本件說明乃無所據。而系爭案引用引證二為核駁之依據,於被告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內已敘明,並給予原告提出申請說明及反證資料之機會,業已踐行正當合法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援引引證二核駁系爭案,有違平等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云云,乃無所據。
五、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既已於「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主旨欄提示原告:「若希望來局當面示範或說明,請於申復說明書內註明『申請面詢』」,原告亦於申復時已聲明擬申請面談親自說明,然被告並未接受原告之面詢云云。惟查系爭案與引證二相較之下,系爭案顯然無創功效,進步性不足。對此,被告專利再審查案核駁理由先行通知書已敘明甚詳,並請原告應加詳細說明,惟依原告所呈資料就此並未確實舉證以實說,又面詢不能代替申請人之舉證責任,申請人對於待證事實應提出相當證明後,專利專責機關如對之仍有未明瞭之處,始有依職權或依申請通知申請人面詢之必要;本件被告依原告所提出之書面資料認已明確,而認無再通知面詢之必要,乃無不合。至訴願機關認本件書證資料已臻明確,而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暨未經言詞辯論程序,依訴願法第63條之規定就書面審查而為訴願決定,於法亦無不合,原告主張此有違誤云云,亦不足取。
六、再查有關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共有3項,而被告於審查時未就系爭案之此3個請求項各別判斷其進步性,顯然違背上開審查基準,有理由不備之瑕疵云云。惟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2、3項所界定之於各該上卡扣部之L形部下方形成斜面,及上下扣部係由彈性材料所構成,係依附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附屬項,並不脫離獨立項技術內容及原有功效範圍,仍為習知技術之簡單轉用,並不具突出之技術特徵或顯著之功效,亦不能以此附屬特徵主張具有進步性,此部分已據訴願理由書內敘明,原處分就此部分雖有疏漏,惟此部分既經本院審認後,仍認不具進步性,核與原處分結論並無不同,原告主張原處分未就此部分予以核駁乃理由不備,然其結論既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原告以此理由主張撤銷,並無可採。
七、至原告主張系爭案可增進連接的可靠度及穩固性云云,按原告所認知之當時技藝,仍為傳統螺絲固定架構,故自陳可不使用螺絲等固定機構,利用按壓彈性施力點,即可方便拆卸為其改進功效,原告針對引證二,將系爭案主要特徵轉移至構造相異處,並以改進穩固性為訴求,則與其引用之習知螺絲固定架構豈不是自相矛盾,故原告捨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所強調之專利特徵,乃以無關系爭案特徵之點以與引證案區隔,轉移問題爭點,所訴亦不可採信。
八、從而,被告以系爭案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為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於法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就系爭案為准予專利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至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毋庸一一審酌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陳國成法官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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