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697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697號
原   告  羅少鏡
被   告  邱名華
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北簡字第69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2月17日下午4時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本票裁定所載
,被告所持有原告以及訴外人 劉玉芳羅倫濠 共同簽發、發票日
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日、票
面金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司票字第一二七五四號本票裁
定所載,被告所持有原告以及訴外人劉玉芳、羅倫濠共同簽
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九年二
月二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十萬元之本票,實非原告所簽發以
及蓋以指紋,爰聲明確認就系爭本票兩造間之本票債權債務
關係不存在。被告則以系爭本票由其餘發票人劉玉芳、羅倫
濠交付時就已具有原告簽名之情資為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固
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
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上字第二○
三○號判例闡釋甚詳。又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
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年台
上字第一六五九號判例意旨可參。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
本票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
未經原告簽發一事,被告則未就原告確實簽發系爭本票之情
,舉證證明之,從而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於原告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簡素惠
法官范智達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2月17日
書記官簡素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