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8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世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7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世偉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世偉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106年10月5日│106年6月19日│①105年12月28或29日│││││②106年1月2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原名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機關年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毒偵續字第3號│年度徹緩毒偵字第288、289│││同)106年度毒偵字第5477號││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字第115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1月31日│107年2月7日│107年3月30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簡字第129號│107年度中簡字第98號│107年度易字第115號││決├────┼─────────────┼─────────────┼─────────────┤││確定日期│107年3月13日│107年3月13日│107年5月14日│├─┴────┼─────────────┴─────────────┼─────────────┤│備註│編號1、2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14號裁定應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15│││有期徒刑5月│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8201號)│└──────┴───────────────────────────┴─────────────┘┌──────┬─────────────┬─────────────┬─────────────┐│編號│4.│5.││├──────┼─────────────┼─────────────┼─────────────┤│罪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共2罪)│││├──────┼─────────────┼─────────────┼─────────────┤│犯罪日期│①106年8月12日│106年12月4日││││②106年9月16日│││├──────┼─────────────┼─────────────┼─────────────┤│偵查(自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7│││機關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244號│年度毒偵字第502號││├─┬────┼─────────────┼─────────────┼─────────────┤│最│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40號│107年度易字第7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7年4月11日│107年4月24日││├─┼────┼─────────────┼─────────────┼─────────────┤│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易字第740號│107年度易字第750號│││決├────┼─────────────┼─────────────┼─────────────┤││確定日期│107年5月10日│107年5月24日││├─┴────┼─────────────┼─────────────┼─────────────┤│備註│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40│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8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07號││││定(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831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