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字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木乾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166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彭木乾犯引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女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照片)共陸張、三星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彭木乾曾犯妨害性自主等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749、80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95號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5年、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嗣經最高法院於民國96年9月27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5141號駁回上訴確定。復犯恐嚇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10月16日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02號判處有期徒6月確定。嗣經法院就上述得減刑有期徒刑3月、6月部分,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1月又15日、3月確定,再與上開不得減刑之有期徒刑5年6月、5年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8月確定,於96年10月16日入監執行,105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獄。
㈡、詎彭木乾仍不知悔改向上,於106年5月16日向臉書聲請帳號「 吳志成 」,為欺瞞及結識少女之用,故意貼張年輕俊俏男子照片後,於106年8月24日向甲女(警詢及偵查代號3494-C10602之少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00年0月00日生,下稱甲女)發出交友邀請,甲女不疑有他,即回覆同意成為好友,彭木乾即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想你了」(LINE
ID:0000000000)與甲女繼續聯繫。詎彭木乾經由甲女之臉書照片、LINE通訊軟體聊天過程,已知甲女正就讀國中3年級,為未滿18歲之少女,竟仍於106年8月24日至同年9月16日間,基於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電子數位照片)照片之犯意,不斷稱讚甲女漂亮、身材好,想看甲女私密處(即胸部、下體),向甲女稱:「想看你的裸照」、「要下面的洞」等語,引誘甲女在位於臺中市之住處(地址詳卷),自行拍攝客觀上足以剌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通常人感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害道德感之甲女裸露陰部、陰唇放大、穿著胸罩等猥褻照片6張(下稱猥褻照片)後,傳送予彭木乾所使用上開LINE通訊軟體。
㈢、嗣彭木乾取得甲女上開裸露陰部、陰唇放大、穿著胸罩等猥褻照片6張後,即再三要求甲女與其出遊或發生性行為,甲女假意應允後,卻多次向彭木乾更改日期及虛與委蛇應付,彭木乾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06年9月16日晚上11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述猥褻照片予甲女,並以LINE語音及文字向其恫稱:「很快大家就認識你了」、「就算妳報警,妳也抓不到我,因為照片不是我傳的」、「我會請我的朋友幫我傳」、「明天跟我出去,我就會把照片刪掉」等語,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事,致甲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之安全。嗣因甲女不堪其擾,報警處理。經警於107年3月5日下午5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豆子埔溪旁鐵皮屋居處執行拘提彭木乾,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並扣得彭木乾所有供犯罪所用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未供犯罪所用之GPLUS牌平板
1台(無SIM卡)及歐寶牌手機1支(無SIM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彭木乾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證人3494-C10602A即甲女之母(年籍資料詳卷)、3494-C10602B即甲女之父(年籍資料詳卷)分別於警詢時偵訊時之證述。
㈢、扣案之被告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可佐。
㈣、卷附偵查佐 楊世嘉 107年2月5日提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07年2月5日偵查報告、刑事資訊科 胡正憲 電子郵件1封暨檢附臉書查詢結果密碼、【電信業者:台灣大哥大】通聯調閱查詢單、【電信業者:遠傳電信】通聯調閱查詢單、綽號「吳志成」臉書IP查詢、通聯調閱查詢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2份、刑案照片即吳志成及被害人甲女在臉書社群網站相關資料、刑案照片即被害人甲女與被告於LINE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彭木乾手機擷取照片及FacebookBusinessRecord附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實施本件犯行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6年11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600142261號令公布,修正後該條項將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因行政院於107年3月19日以院臺衛字第1070007781號令發布定自107年7月1日起施行,故本件仍適用現行有效之條文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甲女係00年0月00日生,有卷附甲女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附於他字彌封卷內)可考,是被告為本案行為時,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且被告自承知悉甲女之年紀(見偵卷第48頁反面)。甲女所傳送猥褻照片,內容含包裸露陰部、陰唇放大、穿著胸罩等情事,實難認具藝術性、醫學性或教育性價值,且客觀上已達足刺激、滿足人性慾,並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及不能忍受,足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復侵害甲女之性隱私權,自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物品。又甲女自行拍製作而傳送至被告手機之上述猥褻照片,性質上乃附著於手機之電子訊號圖檔。按使兒少被拍攝性交或猥褻行為係法所禁止,立法者要保護的法益,在於使兒少免於提供身體為性交或猥褻行為,非著重在拍攝者,且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3項並未將拍攝者限定係兒童或少年以外之人。況自本條例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之立法目的解釋,只要行為人有以本條所規範之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等行為手段,使兒童或少年成為性交、猥褻物品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即應構成本罪,不問拍攝、製造該等性交、猥褻物品之主體是否為兒童或少年本身,是該兒童或少年究以何種方式完成「被拍攝、製造」該性交或猥褻行為為內容之物品,則非所問,故A女受被告引誘後,雖以「自拍」方式而「製造」上開猥褻照片,均與上開法條所規定之「製造」要件並無不合(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上字第2699號判決要旨、法務部法檢字第10504532
130號座談會意見參照)。再按刑法第231條所謂引誘良家婦女與人姦淫,係指婦女初無與人姦淫之意,因犯人之勸導誘惑,始決意為之者而言。倘婦女自願為娼,並非由其勸導誘惑,即與引誘之條件不合(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4020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所謂引誘,即唆使誘惑,對於原無被拍攝猥褻行為物品之意之未滿18歲之人,誘發其產生決意之行為,其方法手段為何,均在所不問。本件案發時被告誘使原無拍攝猥褻照片圖檔之甲女,以自拍方式產生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揆諸前揭說明即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條例第36條第2項構成要件相符。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檢察官認係構成同條項誘使少年被製造猥褻行為之照片罪,容有未洽,惟此僅所製造之猥褻物品態樣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被告基於恐嚇之犯意,將上述猥褻照片傳送予甲女,向其恫稱:「很快大家就認識你了」等語,以此加害甲女名譽之事恐嚇甲女,甲女因此心生畏懼,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05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曾犯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被告所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案發時為年滿47歲之成年人,明知甲女係未滿18歲之少女,情竇初開,對愛情充滿憧憬,思慮不周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甲女因誤認被告係年輕英俊之男子,遂依被告之要求拍攝上述猥褻照片傳送予被告觀看,被告以此為要脅,要求甲女與與其出遊、發生性行為,若不從要傳送上述猥褻照片予不特定人觀看,被告所為顯已對甲女身心俱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且事後未能與告訴人甲女、甲女之父母等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失或取得彼等之原諒,且其前已有數次涉犯妨害性自主等相關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並念及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自稱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保全員、業務員、工地粗工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沒收部分:
1、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乃含指各該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品(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查被告要求甲女自拍前述猥褻行為電子訊號(圖檔)照片6張後傳送至被告所有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該扣案之猥褻照片均屬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所規範應予沒收之猥褻行為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宣告沒收。
2、查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上開2罪之用,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60頁)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3、至扣案之GPLUS牌平板1台(無SIM卡)及歐寶牌手機1支(無SIM卡),雖被告所有之物,但因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0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翊薰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至第四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