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4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營偵字第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春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應知悉酒後駕車之危險性,詎被告仍未引以為戒,再度於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顯有可責;復參酌被告為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9毫克)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995號被告林春榮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榮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5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22日18時許,在其臺南市○○區○○路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23)日上午8時許,自上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外出。迄於是日上午8時31分許,林春榮駕駛該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柳營區台1線公路北上291.9公里處時,不慎與 黃貞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趕至現場處理,並對林春榮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9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榮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貞菱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照片24張等附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又被告前曾受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林朝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李美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