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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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2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凱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凱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1時分許,」更正為「1時43分許,」、第8行「檢測結果」前增加「於同日2時42分」、證據欄增加「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酒測值達0.64mg/L,酒醉程度非輕,惟考量其僅初犯,且未致生自己或他人之具體損害,於犯後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璧卉中華民國17年7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89號被告胡凱翔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號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凱翔於民國107年5月19日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之「H酒店」內,飲用啤酒約12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罔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時分許,先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3373號重型機車前往臺南市○○區○○路○○號之「錢櫃KTV」,並在該處又飲用啤酒1杯,於同日2時許騎乘前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2時2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遇警攔檢,經當場以吐氣方式實施酒精濃度值測試,檢測結果胡凱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胡凱翔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單、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及查獲照片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士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