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榕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榕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之捌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事實
一、王榕麒於民國107年5月30日23時30分許起至翌日(31日)2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路之「次郎海產店」內,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7987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西門路口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檢,警方發現王榕麒酒味濃厚且臉色通紅,遂於同日3時8分進行酒測,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榕麒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所酒駕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以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審酌被告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影響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誠屬不該,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達每公升0.81毫克,違法程度非屬輕微。惟考量被告先前未有科刑紀錄,素行尚屬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再念及被告於案發後能對於犯行坦認,仔細交代過程,犯後態度亦屬良好,復兼衡其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次被告是因為一時失慮貪杯求便觸法,事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悟之心,本院再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後,認為經過此次偵查及處刑程序,特別是在同時負擔須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的情況下,被告應能清楚酒駕之違法性及嚴重性,而無逕施以刑罰之必要,願意相信被告從今以後會謹慎而行,所以給予其改過自新之機會。因此,本院認為前揭所宣告之3個月有期徒刑以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惟被告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公庫支付9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