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79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氏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氏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氏蓬於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已逾標準值0.25毫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三、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求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8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9日)0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1罐啤酒,後搭乘計程車返回住處,惟其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完全退卻,即自住處無照駕駛普通重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3段589號前,因滿臉通紅為警攔查,經警發覺其身上有酒味,於凌晨0時37分酒測為警查獲之動機、目的、手段;又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違反義務程度非輕,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被告於凌晨0時許起至查獲時止,酒後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臺南市區○○○○○道路上,其犯罪足生相當之危險;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以被告行為時已35歲,自稱國小畢業,目前從事工業之教育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知悉現今社會整體對酒後駕車行為之防衛態度日漸提高,政府已廣加宣傳禁止酒駕行為並加重刑罰下,仍存僥倖心理,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惟念被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復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並斟酌被告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23號被告陳氏蓬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巷○○號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氏蓬於民國107年6月8日22時許起至同年月9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南市善化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即搭乘計程車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之1住處,其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某分,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上路。嗣於同年月9日凌晨0時30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臉部潮紅且身有酒氣而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0時37分,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氏蓬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聆苓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黃怡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