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8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83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鋕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鋕鴻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鋕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駕前科,仍不知警惕,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雖未肇事,但顯已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且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36毫克之犯罪情節,並審酌被告素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彭喜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898號被告 林鋕鴻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鋕鴻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194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2月7日徒刑易服社勞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07年5月20日7時許起至12時許止,在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街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許,從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鋕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檢察官董詠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7月5日
書記官蘇春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