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6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6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輝龍選任辯護人張志隆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輝龍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無購車自用之真意,竟與某年籍不詳、自稱「 魏坤榮 」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黃輝龍以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後,將車輛交予「魏坤榮」,被告黃輝龍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人頭買車之代價。被告黃輝龍遂於民國104年2月16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雙方約定現金交易總價63萬50元,除頭期款7萬1,050元,餘分期總價款含本金及利息66萬4,400元,分60期攤還,每期清償分期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每期1,500元、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每期9,300元、109年2月17日須清償20萬9,300元。被告黃輝龍並於同日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於104年3月6日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完成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詎被告黃輝龍取得該車後將該車交予「魏坤榮」,「魏坤榮」除交付2萬元報酬給被告黃輝龍,另僅交付1萬8,000元給被告黃輝龍供作支付前12期分期款項,而被告黃輝龍持續支付分期款12期,而於第13期後即拒絕支付分期款,且和潤公司無法尋得該車,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黃輝龍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被訴上開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另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輝龍涉有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告訴代理人 林致平 於偵查中之指述;⑶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郵局存證信函用紙等為證據。然訊據被告黃輝龍固坦承受魏坤榮之託,以其名義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收受魏坤榮交付之2萬元報酬及1萬8,000元分期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初魏坤榮是有經濟能力可以購車,只是因為有銀行負債,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車,才會拜 託伊 借名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表示1年後就會清償所有餘款將車子過戶回去,後來是因為魏坤榮生病住院才沒有辦法還款,伊每個月都有按時還款,並不是惡意去欺騙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黃輝龍受魏坤榮之託,以其名義於104年2月8日以總價80萬元(含配件、領牌費、行政規費、保險費等)向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員 唐瑋駿 洽購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向和潤公司辦理貸款,而於104年2月16日與和潤公司簽訂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貸款55萬9,000元、分60期(每月1期)清償本息,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止每期繳納1,500元;自105年3月17日起至109年1月17日止每期繳納9,300元;109年2月17日繳納餘款20萬9,300元,然被告黃輝龍僅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按期繳納每期1,500元(共計1萬8,000元)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等情,為被告黃輝龍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唐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卷第75至85頁)及告訴代理人林致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指述(見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22頁)相符,並有小資PLUS專案合約書、配件買賣契約書、汽車買賣契約書、同意書、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2至67頁)、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登記申請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和潤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見105年度偵字第23804號卷第7、8、10至12頁)等在卷可稽,而堪認定。
(二)惟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致他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之交付始可,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所稱「意圖」,即期望之意,亦即犯罪之目的,與責任要素之故意有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為該罪之特別構成要件,因而該罪除須有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犯罪故意外,尚須具有特定之「意圖」,屬目的犯(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號判例、92年度台非字第22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應審究者,應為被告黃輝龍於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其主觀上是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以施用詐術,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始足認定其詐欺取財犯行。
⑴而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黃輝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無購車自用之真意,竟與某年籍不詳、自稱『魏坤榮』之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約定由被告黃輝龍以自己名義,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後,將車輛交予『魏坤榮』,黃輝龍可獲取2萬元作為人頭買車之代價。」等語,似認被告黃輝龍本件所施用之詐術係其本身並無購車自用之真意,卻以其名義為『魏坤榮』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然借名登記為交易之常態,尤其在汽車買賣之情形下,買方在考量保險費多寡、核貸金額及成數高低、稅賦減免等因素下,常有借用配偶、親友之名義購車及登記之情形,且對於賣方而言,究竟買方以何人名義簽約購買及登記何人名下,並無礙於買賣契約之成立,是縱認被告黃輝龍本件以其名義為魏坤榮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並將該車登記在其名下,尚難謂有何施用詐術,致賣方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可言,是起訴書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⑵又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黃輝龍於偵查時自承「因為魏坤榮本
身資力不符,所以我才幫他買」等語(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90號卷第26頁反面),而認被告黃輝龍顯然已知魏坤榮本身已無資力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而能預見魏坤榮本無履約真意云云(見起訴書第2頁),惟依證人唐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上開自用小客車,包含配件、保險、領牌等全部辦到好的金額是80萬元,扣掉貸款的55萬9,
000元,剩下的尾款必須支付完畢,才可以交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足見魏坤榮委請被告黃輝龍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仍需一次付清24萬1000元之購車尾款,加上給予被告黃輝龍2萬元之報酬及預先支付1年期之還款金額1萬8,000元,魏坤榮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至少需先提出27萬9,000元之現金,則被告黃輝龍受魏坤榮之託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時,是否全然認為魏坤榮係毫無資力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已非無疑;再者,債務人於銀行有負債,並不必然表示債務人即無任何消費、購物之資力,有可能係債務人為免遭銀行發現其名下有財產而遭強制執行,遂將財產登記他人名下或以現金交易往來,是被告黃輝龍辯稱:當初魏坤榮是有經濟能力可以購車,只是因為有銀行負債,不能以自己名義購車,才會拜託伊借名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等語,亦非不足採信。
⑶又被告黃輝龍固僅自104年3月17日起至105年2月17日按期
繳納每月1500元之分期款後,即未再按期繳納,然參以民事關係當事人間,債務人若有未依約定之債務本旨履行者,於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或因財產、信用狀況緊縮而無力給付,甚至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始另起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財產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別無足以證明被告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之積極證據,縱使其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僅為民事上之糾紛,殊難僅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論被告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是本件公訴意旨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難徒以被告黃輝龍事後未依約履行,遽認被告黃輝龍於訂約之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及行為。況佐以魏坤榮於105年3月間,即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曾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檢查,並自105年6月23日至臺中慈濟醫院急診住院、接受化學治療,而於105年11月4日死亡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及檢附魏坤榮之病歷資料(見本院卷第53至58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函及檢附魏坤榮之病歷資料(見外卷)、魏坤榮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8頁)在卷可查,堪認魏坤榮於105年3月起至105年11月4日止,即因罹患直腸惡性腫瘤而持續至該等醫院就診、接受治療,自不能排除魏坤榮係因罹患疾病而無暇處理本件後續繳納貸款事宜,核與被告黃輝龍辯稱:後來是因為魏坤榮生病住院才沒有辦法還款等語相符,亦難遽認被告黃輝龍或魏坤榮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⑷再者,衡情借款予他人本係具有一定風險之經濟行為,借
款與否之決定權繫諸於借款人,而非全然憑貸款人片面之說詞,而本件告訴人和潤公司本身係經營貸款業務,對於貸款人資力審查、債權擔保、風險評估等相關作業應有相當豐富經歷,告訴人和潤公司自可憑被告檢據之書面資料進行如派員實地訪查等實質徵信審查、評估後再行決定是否核貸。而依證人唐瑋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來要貸款70萬9000元,但是因為被告當時表示是從事裝潢工作,領取現金,所以沒有辦法提出收入證明,貸款公司對被告的還款能力有疑慮,希望伊等能夠幫被告背書,所以伊跟副所長就有應貸款公司的要求出具1份聲明書,後來貸款公司就刪減貸款額度到55萬9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第79頁反面),並有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佐以和潤公司於104年2月16日曾至被告黃輝龍位於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3之住處辦理對保,有和潤公司陳報之對保照片在卷可查(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79
0號卷第44頁),足徵告訴人和潤公司已對被告黃輝龍進行相當之徵信審查,係在自行評估被告黃輝龍申貸案利弊得失後所為之核准被告申貸案之撥款行為,顯非因被告施用詐術所致,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對之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核撥貸款之詐欺犯行。
五、綜上,本件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行為」之實行,而詐得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情形,且難以被告嗣後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犯意,是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玉琪
法官黃佳琪法官羅國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