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朝瑞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許 梓瑜 、 何祐呈 告訴被告林朝瑞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但告訴人2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07年6月6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2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份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施懷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07年6月7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籍股
106年度偵字第10918號被告林朝瑞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辯護人 楊淑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朝瑞於民國105年11月9日21時46分許,駕駛牌照號碼R7-2095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里區美村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美村街與中興路1段2巷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應注意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地面鋪設柏油乾燥、無障礙物、視踞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左轉,適有 許梓瑜 騎乘牌照號碼MGM-0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何祐呈騎乘牌照號碼MEH-707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里區中興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許梓瑜、何祐呈前後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林朝瑞之前開自小客車,2人均人車倒地,許梓瑜因此受有左肩挫擦傷、四肢多處挫擦傷、左足第一趾指甲損傷;何祐呈因此受有左近端脛骨粉碎性骨折、左髕肌腱撕性骨折、左遠端橈骨骨折、雙方前臂、右大腿、左膝及左小腿、右手擦挫傷、左膝撕裂傷約1公分等傷害(許梓瑜、何祐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案偵辦)。
二、案經許梓瑜、何祐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朝瑞於警詢及偵詢│詢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中之指訴及供述│、地點駕駛牌照號碼R7-209││││5號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許││││梓瑜所騎乘之牌照號碼││││MGM-0273號普通重型機車、││││何祐呈所騎乘之MEH-7071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本身亦因此受傷之事實。惟││││辯稱:伊無過失傷害之犯行││││,伊在未行駛狀態下被撞;││││從行車記錄器上對方(指許││││梓瑜、何祐呈)過來時間僅││││一兩秒,但已經在伊判斷禮││││讓完成行駛過去後才出現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許梓瑜、何祐呈││││於警詢、偵詢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童綜 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及││││交通事故照片37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案)等在卷可證。││││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2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本件事││││故經送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市車鑑0000000案鑑││││意意見書在卷可按。又參以││││被告林朝瑞所提出案發當日││││之行車記錄器,被告林朝瑞││││駕駛車輛,行經大里區美村││││街1號之地面倒立三角讓路││││標,雖有停止前進,讓主幹││││道沿美群橋之計程車、機車││││先行,惟嗣該機車行經美村││││街與中興路1段2巷交叉口之││││中線後,被告林朝瑞即起步││││往左轉,並非如被告林朝瑞││││於偵查中所有全為靜止狀態││││,此有該行車記錄器及勘察││││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林朝││││瑞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2│告訴人許梓瑜、何祐呈於│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係被告│││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及證│林朝瑞所為行為所造成結果│││述│之事實。│├──┼───────────┼────────────┤│3│(1)臺中市政府警察│1、被告林朝瑞駕駛車輛行│││局霧峰分局道路交│進中,並未確實遵守道│││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路交通事故調查報│第1項第2款規範義務之│││告表(一)(二)│事實│││、道路交通事故照│2.許梓瑜、何祐呈所受上開│││片、臺中市政府警│傷害與被告林朝瑞上開之│││察局道路交通事故│過失行為均有因果關係存│││初步分析研判表│在。│││②(2)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6││││年7月26日中市車鑑││││字第1060006448號││││函文及所附鑑定書││││、臺中市交通裁決所││││106年11月6日中市││││交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③被告林朝瑞提出之││││行車記錄器、該行││││車記錄器之勘察筆││││錄││├──┼───────────┼────────────┤│4│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證明告訴人許梓瑜、何祐呈│││合醫院、仁愛醫療財團法│、等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所載之傷害事實。│││書各1份││└──┴───────────┴────────────┘
二、核被告林朝瑞所為,係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20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陳怡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犯法條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