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家聲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家聲字第198號聲請人 莊予裴 相對人 李根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八年度家調字第九四八號離婚等事件(含嗣後如調解不成立改分之訴訟事件)為乙○○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起訴請求與相對人離婚事件(即本院108年度家調字第948號,下稱本案),現由本院審理中,然相對人因缺氧性腦病變,目前言語無法溝通,意識不清,已無能力處理自己事務,致本案程序無從進行,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親,平日負責相對人之照顧事宜,爰依法聲請法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次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兩造戶籍謄本等件為證,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8年6月27日高總管字第1083402190號函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難有具體表達及參與本件非訟程序之能力,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本院審酌關係人甲○○○為相對人之母,與相對人情屬至親,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能確實保障相對人之程序權益,是本院認由甲○○○於本案擔任乙○○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家事第一庭法官吳昆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