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5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515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世雄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7207號、第20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世雄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及色情小貼紙壹張,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世雄係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18號7樓佶莉旅館之櫃檯服務人員,竟利用職務之便,自100年5月31日起,與 許騰杰 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男客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以每次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 余萍珠 與男子為性交易行為,而由楊世雄獲得800元之利益(內含房間費用350元),其餘1,700元歸許騰杰與余萍珠所有;嗣於100年6月1日下午3時許,楊世雄與許騰杰共同媒介、容留女子余萍珠與男客 符金坤 於上址旅館710號房間內從事性交易行為,經警前往上址實施臨檢,當場在該房間內查獲,並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各1支及色情小廣告(上留有0000000000號聯絡電話)1張,始悉上情。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楊世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罪。被告與許騰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許騰杰共同媒介女子予男客後,進而容留該女子與該男客從事性交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且媒介、容留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前之猥褻之低度行為,為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接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自100年5月31日起至同年6月1日為警查獲時止,係基於同一之妨害風化犯罪之決意,預定複數之容留性交行為反覆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應認屬集合犯,為實質上一罪。茲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從事正當工作謀生,竟以媒介女子與他人從事性交易之方式從中獲利,敗壞社會善良風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貧寒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及色情小貼紙1張係許騰杰所有,並供本件犯罪聯絡所用,業據許騰杰供承在卷,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之。至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簡文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17207號100年度偵字第20403號被告楊世雄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246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世雄係址設高雄市○○區○○路18號7樓佶莉旅館之櫃檯服務人員,因見許騰杰(另為緩起訴處分)帶同其妻余萍珠前來詢問性交易事宜,竟與許騰杰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0年6月1日下午3時許,共同媒介、容留成年女子余萍珠與男客符金坤以每節半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價,與男客進行性交服務(俗稱「全套」性服務),余萍珠、許騰杰從中收取1700元之費用,楊世雄則獲得800元(含房間費用350元)之代價。嗣於100年6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警方前往上址實施臨檢時,當場在該旅館710室房間內,查獲余萍珠與男客符金坤甫完成全套之性交服務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騰杰、余萍珠及符金坤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臨檢紀錄表、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17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嫌。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其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與許騰杰就上開犯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檢察官陳永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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