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附民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3號原告 羅銘政 被告 張政 和上列被告因本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632號過失傷害案件,而經本院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所為之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原告「 羅乙鑫 男1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12鄰廣興240號」部分應更正為「羅銘政住苗栗縣頭份鎮廣興里12鄰廣興24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而由原告羅銘政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原告最初於書狀內所列原告實為羅銘政,惟因本院最初分案時卷首之當事人誤列原告為羅乙鑫,致其後本院依法作成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其當事人欄之原告均列為「羅乙鑫」,茲既發現該案之原告應為羅銘政,原裁定原本及正本就原告之記載顯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如上開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蔡志宏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