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9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9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平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平龍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更正為「竟基於共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第5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更正為「騎乘向旭旺機車租賃公司承租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機車租賃契約書1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參照)。次按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盧平龍以搭乘機車之方式,與其他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間,以約計30餘部機車,且均以高速競馳蛇行、闖越紅燈、沿路佔據快車道及集體行駛壅塞路面等方式,進行俗稱飆車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且其與其餘參與飆車之人聚合成勢,相互助威,亦有默示合致之間接犯意聯絡,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參與飆車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未論以被告為共同正犯,容有疏漏,然上開犯罪事實既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飆車行為嚴重危害路上人車來往之安全,仍加入競飆,對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危害甚鉅,且飆車潛藏引起公安事故危機,造成實害之案例所在多有,飆車之惡行及破壞社會治安之行徑,為社會大眾所厭惡,警方為取締飆車行為,常需動用大批優勢警力來遏阻,增加社會成本,仍從事飆車行為,法治觀念淡薄,並慮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造成對公共安全危害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資力、智識及教育程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撤緩偵字第240號被告盧平龍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3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平龍、 范明川 (已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與其他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明知群聚在公路上飆車,足使在該道路上通行之公眾發生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9年5月8日上午4時許,組成飆車車隊,由范明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盧平龍,並由盧平龍以包裹託運紙條遮住車牌避免遭警查緝,再夥同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各自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機車約30部,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連續闖紅燈、蛇行,至自強路與五福路口右轉五福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至五福路與中華路口再右轉中華路,行至三多路與自強路口聚集,霸佔快車道,並於三多路沿線由東向西方向來回競馳,沿路造成人、車往來通行隨時可能因此發生碰撞而釀傷亡之危險。嗣盧平龍、范明川於99年5月8日上午5時許,騎乘機車行經中山路與五福路口時,為員警攔截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盧平龍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蒐證光碟1片、警員職務報告1份、行進路線圖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蒐證光碟翻拍照片5張、查獲照片2張、包裹託運紙條1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盧平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又被告雖於本署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填載「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2號3樓」作為公文送達處所。惟經員警現地查訪及詢問當地里長 許振興 ,均未有「高雄縣鳳山市○○○路192巷2號3樓」之地址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0年7月6日高市警鳳分戶字第1000016497號函及員警100年7月1日職務報告影本1紙(撤緩卷10、12頁)。從而,應認本署100年度撤緩字第149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僅須向被告之戶籍地合法送達,即生撤銷前緩起訴處分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檢察官林英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1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