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8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87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255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忠宏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於打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翻找財物時,當場為警查獲始未得逞,已達竊盜之著手階段。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情節較既遂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不思悔改,竟又起盜心,任意打開被害人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因為警當場查獲方未得手,可見其法紀觀念極為薄弱,所為實應非難;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240號被告林忠宏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33巷2弄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宏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4月
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而於100年3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7月9日5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路386號前,見 吳曉喬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徒手打開上述機車置物箱,正翻找該置物箱內財物而著手於竊盜之行為,為警當場逮獲而不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林忠宏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本件竊盜未遂犯行。│││中之自白。││├─┼───────────┼────────────┤│二│被害人吳曉喬於警詢中之│被害人所有之上開機車置物│││證述。│箱已經損壞,及案發時遭被││││告翻找財物之事實。│├─┼───────────┼────────────┤│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查│被告本件竊盜未遂犯行。│││獲照片9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12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