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170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倪建國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對檢察官就異議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執字第1091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倪建國(下稱異議人)因犯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嗣異議人就上開執行刑聲請易科罰金,竟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函覆謂:「台端係趁被害人須錢孔急借予款項,再向其收取高利,被害人高達十幾人,對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且被害人無法還款時,再以恐嚇手段逼迫其還款,造成社會亂象,受刑人不入監執行無法收矯治之效」等理由否決異議人之聲請,然:
㈠異議人與配偶(為大陸籍)現育有一男一女,異議人以開計
程車為業,因有房貸及車貸,每月須繳納6萬2千多元,而異議人係家中主要的經濟來源,因想再多賺錢,才去放高利貸,致觸犯法律,自是罪有應得。
㈡其次,異議人雖將本金借予被害人,確有預扣利息,然係因
被害人未再繳納利息,異議人才去找被害人,但有的尚未收取利息,被害人即報警,故聲請人雖有放高利貸事實,然只拿到被害人的預扣利息,或拿到幾期的利息,有的連利息一期都沒拿,本金也沒有取回。且異議人並無夥同他人向被害人恐嚇,係在遍尋不著被害人後,因為非常生氣才出言恐嚇,事後亦未有任何實際加害被害人之行為。
㈢原審判決內容有謂:「惟考量借款雖有急迫知情,然係出於
自由意願,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屬被動求財,且被告無犯罪前科」等語。
㈣縱上所述,為使異議人的家庭得以保持完整,確實需要異議
人去賺錢謀生(因配偶一人所賺之錢,養二個小孩加上房貸、車貸必定不夠,則房屋、車子將被迫拍賣,二個小孩子之住居及求學,勢必深受影響),異議人經此教訓,確有悔改之心,也不敢再犯,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異議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如認異議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不應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可參)。
是以,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據前開法律之規定予以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異議人有無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一經法院宣告易科罰金之標準,檢察官即應為准予易科罰金之處分,且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故立法者既已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情形,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異議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異議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之裁量權限,則執行檢察官之裁量如未逾越權限或裁量瑕疵之情形,自難遽指為違法。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號刑事判決,認異議人犯重利罪,共17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6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嗣執行檢察官以異議人係趁被害人須錢孔急借予款項,再向其收取高利,被害人高達十幾人,對社會經濟影響甚鉅且被害人無法還款時,再以恐嚇手段逼迫其還款,造成社會亂象,而認異議人非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等情,亦有高雄地檢察署100年9月1日雄檢 瑞崑 100執聲他4475字第67819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審酌異議人正值中壯之年,身心無礙,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利用他人急需用款之際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被害人無力償還貸款之本金及重利時,竟以恐嚇危害安全之手段討債,使被害人及其家屬心生畏懼,足見本件異議人犯罪之手段可議,其主觀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等方面,難謂不重,因認檢察官以非對異議人執行刑罰,難以收矯正之效果,而處分不予准許易科罰金,顯屬有據,其所為指揮執行命令,核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妙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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