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0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春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0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春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陸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案紀錄應更正為「王春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11行「自備鑰匙」應補充為「渠所有之機車鑰匙1支」、第14行「徒手竊取11支鋼管」應補充為「徒手竊取 黃輝璽 所有、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鋼管11支」;證據部分另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春志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衡酌所竊之財物價值(分別約為3,000元及4,000元),並分別經被害人 吳素月 、黃輝璽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竊盜機車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0160號被告王春志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中興10巷1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春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開3罪接續執行至民國94年12月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5年7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2罪接續執行至9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6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巷巷口,以自備鑰匙竊取吳素月停放在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使用;另於100年7月4日凌晨2時許,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飛鳳寺」廣場前,徒手竊取11支鋼管,得手後放置在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腳踏板處。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因騎乘上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經警查獲其所騎乘之機車為失竊車輛,攔檢後始查獲上情,當場扣得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鋼管11支、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春志於警局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吳素月、黃輝璽於警詢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照片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王春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而其前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與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檢察官董秀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