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84號聲明異議人 經增泰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經增泰(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民國90年8月2日入監執行,94年7月28日假釋出監,計已執行有期徒刑3年11月又26日。執行期間依監獄行刑法縮刑
88日。聲明異議人假釋後再犯案,經撤銷假釋,上開案件部分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又15日。因此,本件應執行刑扣除已執行之3年11月又26日及縮刑88日,剩餘殘刑應為有期徒刑1年6月又21日。而本件98年度執更峨字第192號指揮書竟未將縮刑部分計入,致該指揮書所計算之應執行殘刑為1年11月18日,刑期計算有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固應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四九四號裁定參照)。惟上開聲明異議,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其聲明異議之對象,仍應以檢察官已執行裁判之指揮為限,倘檢察官尚未就裁判之執行,有所指揮,自無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減刑前已羈押之日數及已執行之刑期,均折抵或算入減刑後之刑期。但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此項規定與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項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文字用語均相同。本案由所示相同問題,法務部前於77年、78年間,依據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辦理減刑案件時,曾做出檢察司(78)檢字第1239號函釋表示:「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2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折抵或算入而其刑期於減刑裁定達到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之』。將減刑前已執行之刑期算入減刑後之刑期,而致其刑期於77年4月22日該條例公布生效日前已屆滿者,應以該生效日為執行完畢之日(參照法務部96年11月9日法檢字第0960804027號)。是原定刑期執行期滿日超過96年
7月16日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縱經法院裁定減刑及折抵已羈押、已執行之刑期後,於96年
7月16日前即執行期滿,依上開說明,仍以減刑條例施行日即96年7月16日為執行期滿日。
三、聲明異議人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及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87年間,因詐欺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緝字第14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案件(以下均簡稱上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20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0年8月2日入監,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間依法累進縮刑88日,假釋期間因再犯他案,假釋遭撤銷。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789號裁定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9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聲明異議人係於90年8月2日入監執行,若執行上開重新定執行刑之有期徒刑5年9月15日,應執行至96年5月16日止(不含縮刑)。然上開案件若未撤銷假釋,且未重新定執行刑,依原定之執行刑行有期徒刑6年8月,本應執行至97年1月4日止(含縮刑),茲上開案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因折抵羈押之日數及算入已執行之刑期,致其減刑後刑期,於減刑裁定到達監獄前已屆滿者,其超過部分不算入。故而,聲明異議人所犯上開案件經部分減刑並定應執行刑後,其刑期之計算,雖自聲明異議人90年8月2日入監起算,至96年5月16日即已屆滿(不含縮刑),然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3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因折抵羈押之日數及算入已執行之刑期,超過減刑後之刑期,其超過部分既不算入,則上開案件經減刑後刑期,及計入縮刑日期,自應計至96年7月16日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為上開案件之執行完畢日。而聲明異議人於90年8月2日入監執行至上開認定之執行完畢日(96年7月16日)止之期間,扣除其於94年7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前已執行之日數,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11月又18日,聲明異議人指其應執行之殘刑為1年6月又21日,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核無違誤之處,受刑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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