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7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1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被告前案紀錄為「陳建華前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
16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9年1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第6行「其復承同一犯意」應更正為「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次竊盜犯行,雖同係侵害被害人 賴添福 之財產權法益,然其於第1次竊盜犯行既遂離開上開被害人住處後方後,迄第2次竊盜犯行之時間相隔達1日,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前揭2犯行仍可予以分離,而顯係基於個別之犯意而起意行竊,是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上開2次犯行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而反覆為之,應論以接續犯等語,容有誤會,併予指明。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容有未洽,併予指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渠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所竊財物價值(共計新台幣2,200元),並業據被害人賴添福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犯罪所生危害業有減輕,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其素行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9月26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1409號被告陳建華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0年7月17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賴添福所有之塑膠水管2支(直徑8吋,長182公分),得手後隨即○○○鎮區○○路○○○號「利成資源回收場」,以新台幣(下同)60元之代價(每1支價值700元),販賣給不知情之 吳錦堯 ,款項花用一空。其復承同一犯意,於100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在瑞恩街27號後方防火巷內,徒手竊取賴添福之三角白鐵1支(寬3公分,長300公分,價值800元),甫得手即遭賴添福之妻子發現而通知賴添福當場攔獲,復為警於同日18時30分許,在利成資源回收場起獲前述失竊之塑膠水管2支(塑膠水管及三角白鐵均已發還給賴添福)。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建華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賴添福於警詢時指述歷歷及證人吳錦堯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與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陸續竊取被害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時空密接下所為侵害單一法益之行為,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其各舉動皆為滿足單一構成要件之一部,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屬接續犯,請以單純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檢察官鍾仁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8月9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