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5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597號異議人 戴聰明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7月1日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二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狀所載。
二、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不服該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亦規定甚明。顯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所得異議之對象,係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即行政機關所為具有行政罰性質之行政處分,至司法機關即管轄地方法院所審理者,則係該裁決是否合法適當,乃屬特殊之行政救濟程序。質言之,司法機關之管轄權,係屬後續管轄權,而行政機關之管轄權,方為原始管轄權,此不僅係行政處分之本質使然,且尚兼具減輕司法機關負擔之功能。因之,假若交通主管機關對於經舉發而繫屬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尚未為裁決時,則其原始之管轄權並未消滅,同時司法機關之後續管轄權亦無從產生,故此際司法機關尚無發動司法權之必要。況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均未設有於裁決處分作成前,得預為聲明不服之規定,至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但書有關:「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之規定,性質上亦非處理道路交通違規案件所得準用,是就違反交通管理裁決事件預為聲明異議者,應非合法。從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受處分人,於交通主管機關裁決前,先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因其異議之對象尚未存在,該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雖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以其於民國100年7月1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190號前,有「汽車駕駛人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稽查」、「汽車駕駛人於快車道倒車」等違規行為分別製單舉發,然異議人於100年8月1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時,上開2件舉發單尚未經主管機關為裁決,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及公務電話紀錄表、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00年8月11日嘉監南字第1000020290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5、7頁),是異議人針對上開2件舉發單(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C00000000號)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時,該舉發單既尚未經主管機關(監理機關)為裁決,依照前揭說明,異議人之聲明異議,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亦無從補正,故本件異議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7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揆滿中華民國100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