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九年度易字第八○八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銀元)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無牌照之三菱廠牌自用小貨車一部,並攜帶其所有之電鋸一把,至南投縣○○鎮○○段六之一地號國土保安地之森林內,未經許可擅自使用電鋸竊取山價新台幣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森林主產物台灣杉及檜木,並以電鋸將之切割成三十四塊後分批使用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下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鹿谷鄉中興養蜂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電鋸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承認以其所有電鋸將前揭森林主產物台灣杉及檜木切割成三十四塊後分批以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下山等事實,惟否認其係竊盜,並辯稱僅係撿拾隨土石流倒下之台灣杉、檜木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訊中已供承:「我一個人開貨車拿電鋸上山採拿的」,核與林務局技術士 林務蒼 及警員 陳志鵬 所述遭盜採地點之勘查情形相符,此外復有現場圖二紙、具結保管條一紙、照片八張及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作案用之電鋸一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南投縣○○鎮○○段六之一地號國有原野地係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國土保安地容許為林業使用,又根據卷附照片顯示,該筆土地上林木叢生,依森林法第三條: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因之該筆土地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投政字第九0四一0六0三二號函附卷可參。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之併科罰金,係指中央銀行發行之通用國幣而言,又法院裁判時現行法規所定之貨幣單位仍為銀元者,適用該法規仍以銀行為單位,故法院依上開法條判決併科罰金,不應諭知併科新台幣,僅於判決確定之執行時,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規定,就判決所宣示之罰金額,以新台幣之三倍折算之。本件原判決依被告所犯上開法條諭知之主刑中併科罰金部分,以新台幣為單位,尚有未洽;被告上訴,仍執陳詞置辯,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仍應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竊取之台灣杉及檜木,山價新台幣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九十年二月廿二日台財產中投三第0000000000號函可考,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併科銀元四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電鋸之把,乃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三號案被告甲○○所涉於九十年七月廿二日於鹿谷鄉竊取 江某樹 之犯行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五九六號案被告所涉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在竹山鎮持鐵剪竊取電纜之犯行移送併辦,惟查上開移送案件之犯罪時間與本案之犯罪時相隔達一年之遠或犯罪構成要件不同,難認其與本案犯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與本案應無連續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併辦,該移送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卅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秀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姚勳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日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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