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八О八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扣案之電鋸壹把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駕駛其所有無牌照之三菱廠牌自用小貨車一部,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凶器使用之電鋸一把,至南投縣○○鎮○○段六之一地號國土保安地之森林內,未經許可擅自竊取山價新台幣(下同)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之森林主產物台灣杉及檜木,並以電鋸將之切割成三十四塊後分批使用前揭自用小貨車載運下山。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在南投縣鹿谷鄉中興養蜂場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作案用之電鋸一把。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承認以其所有電鋸將前揭森林主產物台灣杉及檜木切割成三十四塊後分批以其所有之自小貨車載運下山等事實,惟否認其係竊盜,並辯稱僅係撿拾隨土石流倒下之台灣杉、檜木云云。然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即國有財產局職員甲○○指述綦詳,核與證人即林務局技術士 林務蒼 所述相符。又南投縣○○鎮○○段六之一地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之國土保安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憑,則即便如被告所述,該台灣杉及檜木已因土石流而倒下,惟既仍在國有財產局所有土地上,國有財產局對之仍有管理支配力,被告未經同意破壞國有財產局對該森林主產物台灣杉及檜木之管領狀態,而建立新的管領支配關係,所為即屬竊盜犯行,其辯稱該行為並非竊盜云云,顯無足採。此外復有現場圖二紙、具結保管條一紙、照片八張及南投林區管理處國有林產物價金查定書一紙附卷可稽,且有作案用之電鋸一把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查南投縣○○鎮○○段六之一地號國有原野地係編定為國土保安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規定:國土保安地容許為林業使用,又根據卷附照片顯示,該筆土地上林木叢生,依森林法第三條: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因之該筆土地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此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九十年七月三日(九十)投政字第九0四一0六0三二號函附卷可參。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公訴意旨認係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罪,引用法條,尚有未合,惟起訴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按森林法上開規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依森林法上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告因一己私利,罔顧森林生態保育而有此犯行、攜帶電鋸一台之砍伐手段、所得利益、對生態環境所為之破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又被告所竊取之台灣杉及檜木,市價八萬八千二百二十七元,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台財產中投三第0000000000號函
可查,爰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併科二十萬元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電鋸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自用小貨車一部,爰依比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丁智慧法官廖健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六、為搬運贓物,使用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