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1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一七三號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視同上訴人己○○
天○○○寅○○卯○○丑○○丙○○癸○○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子○○視同上訴人午○○
酉○○戌○○右二人訴訟代理人申○○視同上訴人巳○○
辰○○視同上訴人未○○
乙○○丁○○戊○○庚○○辛○○被上訴人亥○○訴訟代理人地○○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二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四五七公頃土地分割方法,與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亥○○與上訴人壬○○、視同上訴人陳天○○○、寅○○、卯○○、 周有 記、丑○○、丙○○、午○○、酉○○、子○○、癸○○、戌○○、巳○○、辰○○、未○○、甲○○、丁○○、戊○○、庚○○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0.二四五七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及附表一、二所示。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兩造按附表二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二項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四三地號,地目建、面積○‧二四五七公頃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不爭執部份:
⑴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彰化縣○○鎮○○路第一○四三號土地為兩造及其他視同上訴人共有土地。
⑵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謄本為真正。
㈡對於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爭執部份:被上訴人主張依原審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分割,該分割方法確屬不當,理由如下:
⑴按「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其住宅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三點五公尺
,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又「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戳角時,其寬度及深度及係指戳角前之寬度及深度」,台灣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其南側係面臨十二公尺寬地政路,其西側係面臨十五公尺寬之復興路,從而,依首揭使用規則規定,無論正面是面臨地政路抑復興路,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均為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均為十四公尺,合先敘明。
⑵本件上訴人之持分僅三七平方公尺,本須與視同上訴人午○○之持分三七平方
公尺合併利用;又視同上訴人巳○○之持分四八平方公尺,亦須與辰○○之持分四九平方公尺合併利用,此亦為渠等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基此,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始將編號9、、、分歸於上訴人、午○○、巳○○、辰○○;惟原審未慮及該編號9、、、面臨西側十二米寬之地政路,其面寬依比例尺換算結果合計僅約六公尺,而深度長約二八公尺,是倘依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午○○、巳○○、辰○○四人僅得合併建築一棟房屋,此對於上訴人、午○○巳○○、辰○○等四人土地之利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⑶依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案(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將編號9、
、、分歸於原審判決所採相同位置,然祇將面臨地政路之寬度改為八公尺,深度為二十公尺,則編號、、其面臨復興路寬度均為七公尺,其深度均為十五公尺,均得以作為建築基地且均得於其上建築二棟房屋,另編號1、(按編號1與係夫妻關係)合併建築後之寬度亦有七公尺,深度為二三公尺,於此,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均得充分利用而無不能建築之虞!⑷綜據上述,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則編號9、、、之土地將求得最大
經濟效益,且對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亦未有損及,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分割方案,自較符合土地利用及公平原則!⑸上訴人、午○○、巳○○、辰○○所分得之土地縱使不能單獨蓋房屋,伊等內
部會協調解決;又不管採取何分割方案,均同意認定每塊土地單位價格相等,毋庸再送鑑定機關鑑價。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並聲請履勘及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系爭土地。
乙、視同上訴人方面:
一、視同上訴人子○○:㈠原判決僅考量土地分割之便,未考量分割後所衍生有關民法第八百四十條之地上權建築物之補償問題,將造成另案之法律糾紛。
㈡原判決未考量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是否均等,蓋面臨馬路部分土地價值較高。
㈢原判決之分割案,部分土地無法蓋房屋,其中小於四十平方公尺之土地有八處,
第一○四三號即有編號9、等二處;第一○四四號即有編號O、N、M、L、
K、H等六處。㈣原判決以公權力強制分割,反而造成諸多不便,如能由共有人自行協商合併後,依目前位置分割,自可避免日後糾紛。
㈤嗣又稱:願與子○○、癸○○合在一起分割,但應單獨分割,不願保持共有。
二、視同上訴人未○○、甲○○:按原審分割方案分割。
三、視同上訴人寅○○、丑○○:按原審分割方案分割。
四、視同上訴人巳○○、辰○○:㈠同意按上訴人所提方案分割;亥○○、酉○○是夫妻;丙○○、子○○、癸○○是母子兄弟關係;丁○○、戊○○、庚○○是同一家族。
㈡上訴人、午○○、巳○○、辰○○所分得之土地縱使不能單獨蓋房屋,伊等內部會協調解決。
五、視同上訴人天○○○:原審判決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六、視同上訴人丙○○:願與子○○、癸○○合在一起分割;原審判決及上訴人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均無意見。
七、視同上訴人申○○、戌○○、酉○○:按原審分割方案分割;亥○○、酉○○是夫妻。
八、視同上訴人戌○○、未○○、甲○○、子○○、丙○○、癸○○、申○○、戌○○、酉○○均稱:不管採取何分割方案,均同意認定每塊土地單位價格相等,毋庸再送鑑定機關鑑價。
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按原審分割方案分割。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丁、本院依聲請履勘現場,並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附卷。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視同上訴人己○○、天○○○、寅○○、卯○○、丑○○、午○○、巳○○、辰○○、未○○、乙○○、丁○○、戊○○、庚○○等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四三號,為建地,面積為0.二四五七公頃土地,為兩造分別按附表二之應有部分所共有,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被上訴人屢次向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請求協議分割,均不得要領,為此提起本訴,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其請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第一0四三號土地按兩造應有部分原物分割,其分割方法,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巳○○、辰○○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之,其餘到庭之視同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則主張依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分割。經查:系爭第一0四三號土地西側面臨雙向四線道之復興路,南側面臨雙向二線道之地政路,對外聯繫順暢,交通甚為便利,此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繪之現況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及囑託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依地籍圖予以測量繪製,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建物使用現況,該等建物大部分均為已有二十年以上之老舊房屋,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陳對分割方案之意見、兩造所有之應有部分面積,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其理由如下:
㈠按「正面路寬超過七公尺至十五公尺,其住宅建築用地最小寬度為三點五公尺,
最小深度為十四公尺」,又「建築基地如屬角地應戳角時,其寬度及深度及係指戳角前之寬度及深度」,台灣有畸零地使用規則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一○四三地號土地其南側係面臨十二公尺寬地政路,其西側係面臨十五公尺寬之復興路,從而,依首揭使用規則規定,無論正面是面臨地政路抑復興路,建築基地之最小寬度均為三點五公尺,最小深度均為十四公尺,合先敘明。
㈡本件上訴人之持分僅三七平方公尺,本須與視同上訴人午○○之持分三七平方公
尺合併利用;又視同上訴人巳○○之持分四八平方公尺,亦須與辰○○之持分四九平方公尺合併利用,此亦為渠等於原審所主張之事實,基此,原判決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始將編號9、、、分歸於上訴人、午○○、巳○○、辰○○;惟原審未慮及該編號9、、、面臨西側十二米寬之地政路,其面寬依比例尺換算結果合計僅約六公尺,而深度長約二八公尺,是倘依原判決附圖二之分割方法,上訴人、午○○、巳○○、辰○○四人僅得合併建築一棟房屋,此對於上訴人、午○○巳○○、辰○○等四人土地之利用顯不符合經濟效益!㈢依附圖所示,編號9、、、之位置與原審判決所採相同位置,僅將面臨地
政路之寬度改為八公尺,深度為二十公尺,則編號、、其面臨復興路寬度均為七公尺,其深度均為十五公尺,均得以作為建築基地且均得於其上建築二棟房屋。
㈣參酌視同上訴人巳○○、辰○○稱:被上訴人亥○○及視同上訴人酉○○是夫妻
;視同上訴人丙○○、子○○、癸○○是母子兄弟關係;視同上訴人丁○○、戊○○、庚○○是同一家族;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午○○、巳○○、辰○○所分得之土地縱使不能單獨蓋房屋,伊等內部會協調解決。視同上訴人丙○○稱:願與子○○、癸○○合在一起分割。視同上訴人子○○稱:願與子○○、癸○○合在一起分割,但應單獨分割,不願保持共有等情。則附圖編號1、分由被上訴人亥○○及視同上訴人酉○○取得,以其等是夫妻關係,合併建築後之寬度亦有七公尺,深度為二三公尺;視同上訴人丙○○、子○○、癸○○是母子兄弟關係,分別取得6、7、8,視同上訴人丁○○、戊○○、庚○○是同一家族,分別取得、、均屬相鄰,可靈活規劃建築,均無不能建築之情形。
㈤上訴人及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戌○○、未○○、甲○○、子○○、丙○○、癸
○○、申○○、戌○○、酉○○均稱:不管採取何分割方案,均同意認定每塊土地單位價格相等,毋庸再送鑑定機關鑑價,參酌系爭第一0四三號土地西側面臨雙向四線道之復興路,南側面臨雙向二線道之地政路,對外聯繫順暢,交通甚為便利,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所繪之現況外,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則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其單位價格差距甚少,則到庭之兩造均稱同意認定每塊土地單位價格相等,無庸互為補償,應屬合理。
㈥綜據上述,依上訴人主張分割方案,則編號9、、、之土地將求得最大經
濟效益,且對於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亦未有損及,從而,上訴人所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自較符合土地利用及公平原則!
三、本件原判決之分割方案既有上述缺失,而上訴人上訴所主張之分割方案,對兩造較為公平合理,其上訴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審此部份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究,附此敘明。
五、另上訴人等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權利所必要,爰命被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1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B2法官翁芳靜~B3法官黃永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B~B附表一:
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四四地號土地分割方案:
一、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土地分歸被上訴人亥○○取得。
二、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0.0三0二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天○○○取得。
三、附圖編號3部分面積0.0二四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許榮涼 取得。
四、附圖編號4部分面積0.0二九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卯○○取得。
五、附圖編號5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丑○○取得。
六、附圖編號6部分面積0.00六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丙○○取得。
七、附圖編號7部分面積0.0一三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許榮德 取得。
八、附圖編號8部分面積0.0一三六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癸○○取得。
九、附圖編號9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午○○取得。
十、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0三七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壬○○取得。
十一、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一一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酉○○取得。
十二、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甲○○取得。
十三、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0九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戌○○取得。
十四、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0四八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巳○○取得。
十五、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0四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辰○○取得。
十六、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一0九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未○○取得。
十七、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二三五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 周有記 取得。
十八、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一0一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丁○○取得。
十九、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一0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戊○○取得。
二十、附圖編號部分面積0.0一00公頃土地分歸上訴人庚○○取得。附表二:
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一0四三地號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下:
天○○○,一一七二分之一四四,即三五一六0分之四三二0。
寅○○,一一七二分之一一八,即三五一六0分之三五四0。
卯○○,一一七二分之一四二,即三五一六0分之四二六0。
周有,一一七二分之一一二,即三五一六0分之三三六0。
丑○○,八七九分之三五,即三五一六0分之一四00。
丙○○,二九三0分之八一,即三五一六0分之九七二。
午○○,二三四四分之三五,即三五一六0分之五二五。
壬○○,二三四四分之三五,即三五一六0分之五二五。
酉○○,一一七二分之五三,即三五一六0分之一五九0。
子○○,二九三0分之一六二,即三五一六0分之一九四四。
癸○○,二九三0分之一六二,即三五一六0分之一九四四。
戌○○,八七九分之三五,即三五一六0分之一四00。
巳○○,二三四四分之四六,即三五一六0分之六九0。
辰○○,二三四四分之四七,即三五一六0分之七0五。
亥○○,二三四四分之四七,即三五一六0分之七0五。
未○○,一一七二分之五二,即三五一六0分之一五六0。
甲○○,八七九分之三五,即三五一六0分之一四00。
丁○○,一一七二之四八,即三五一六分之一四四0。
戊○○,一一七二之四八,即三五一六分之一四四0。
庚○○,一一七二之四八,即三五一六分之一四四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