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抗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抗字第七三五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乙○○○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右抗告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華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89年12月18日,代表公司與自訴人簽訂中彰快速道路橋下鋼板樁及剛軌打拔工程承攬契約,總工程款為新台幣244700元,自訴人依約於90年1月間完工,被告應於同年月底給付工程款,然被告卻拒不支付該筆款項。經查被告之公司與自訴人間係第一次交易,簽訂契約之日期為89年12月18日,而被告所經營之公司所使用之支票於簽約前之89年8月4日早已被拒絕往來,顯見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時所經營之公司財務即不足支付自訴人本件工程款,其自始有詐欺之意圖甚為明顯,而其以此手段使自訴人無法取得工程款而詐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已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對於與自訴人簽約由自訴人承攬上開工程而尚未給付工程款之事實雖坦承不諱,然辯稱其非意圖不法之利益而故意不給付,乃因其另承包之公共工程都尚未領得工程款,以致公司財務週轉有困難而無法按時給付工程款予自訴人,遲延給付之後,被告曾多次找自訴人協商,請自訴人同意延緩,然未獲自訴人同意等語。按自訴人係以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前其公司之支票即已被拒絕往來,而渠等之間乃為第一次交易,認被告於簽約之時財力即不足支付本件工程款,猶未告知自訴人,被告自始即有不給付之意圖,而有詐欺之犯意,為其論據。惟查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時期,確尚另外承包多件公家之公共工程,然均尚未順利領取工程款,包括本件應領取之工程款在內,此有其提出之工程合約資料、會議資料等附卷可參,足認其所稱係因公司財務週轉有困難以致無法按時給付自訴人工程款,非屬虛偽,而被告稱其已多次請求自訴人寬容延緩清償,若領得其他工程款時,即會馬上清償,是被告若蓄意詐欺,應會逃避而不與自訴人協商,然被告始終與自訴人聯繫,足認其無詐欺之意圖。而自訴人雖稱被告之公司所使用之支票,於與自訴人簽約之前即遭拒絕往來,認被告於簽約之初即無何資歷支付本件工程款,猶未告知自訴人,應係自始即無付款之意,然被告於與自訴人簽約之時,尚承包公家機構之其他工程,於工程完成時有工程款可領取週轉,難認其於當時即無資歷,又領用支票者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固係因於金融機構無存款或存款不足所致,然此或因該存戶經濟上一時困難,週轉有問題,尚難以被告之公司先前有遭拒絕往來之紀錄,即認被告往後無資歷給付任何款項,亦不能要求被告於與任何人交易之時,應告知此一事實。綜上所述,難認自訴人所指之情形,被告於簽約之時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而本院也查無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被告犯罪嫌疑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應裁定駁回自訴人之自訴。」
三、抗告意旨略以:(一)被告空言有多達十件公家的公共工程,然自訴人要求被告提出文件證明,被告卻僅能提出與台鐵公司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簽約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之「冬山站南興路平交道改建立體交叉及站場提高改善工程合約」(見被告所提卷內與台鐵簽訂宜蘭工務段之合約及函文可知),並未有如被告所言十件公共工程在進行,則原審依何證據認定被告與自訴人簽約之時期,確尚另外承包多件公家之公共工程,原審僅憑被告片面之詞據為論斷,有不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況該工程業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終止,係在自訴人與被告簽約日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簽約之前,顯然與被告所述「簽約的時候‧‧‧我們還有十個案子在作」不實。又被告與內政部營建署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台中縣道路工程之合約是否業已完工請領款項一事,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具狀聲請原審調查之,然原審未予調查,竟片面依據被告所述而認定系爭工程款尚未領取以致公司財物週轉有困難而無法按時給付工程款予自訴人云云,然被告是否業已領取本件工程款而未支付自訴人,與被告是否構成詐欺,可謂是重要的問接事實,然原審卻僅憑被告空言主張據以認定,未調查證據,有未憑證據認定事實之違失。(二)其次,原審謂:被告若蓄意詐欺,應會逃避而不與自訴人協商,然被告始終與自訴人聯繫,足認其無詐欺之意圖云云。然查,自訴狀內業已載明係「經自訴人屢經催討,並於九十年四月三目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履行債務,然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置之不理」,並非被告主動與自訴人聯繫,而係自訴人一再的催討,被告卻一直不出面,故不知原審所認被告始終與自訴人聯繫之認定係從何證據而來,況退而言之,若原審之主張可採,則為詐欺之人只要不逃避,即可免除詐欺之責乎(三)原審另謂:尚難以被告之公司先前有拒絕往來之紀錄,即認被告往後無資力給付任何款項,亦不能要求被告於與任何人交易之時,應告知此一事實。然查,自訴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聲請調查證據欲行調查被告及被告所經營被告公司跳票紀錄,藉以明瞭被告及被告所經營公司債信不良之紀錄,此可以證明被告當時是否係處於無資力狀態下而仍與自訴人簽約,然原審對此重要證據竟不予調查,僅概述尚難以被告之公司先前有遭拒絕往來之記錄即認被告往後無資力給付任何款項,其有應予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況,被告係隱瞞公司業已成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卻提供承攬內政部營建署「東西向快速公路建設計畫彰濱台中縣(快官台中段)道路工程」之合約書,導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簽約並履行合約,參以兩造係第一次交易,復係被告主動找自訴人簽約,被告顯然構成詐欺罪等語,認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
四、經查:被告雖辯稱有多達十件公家的公共工程,原審並未查明是否屬實。其次,自訴人於自訴狀內業已載明係「經自訴人屢經催討,並於九十年四月三目寄發存證信函促其履行債務,然被告所經營之公司置之不理」,並非被告主動與自訴人聯繫,而係自訴人一再的催討,被告卻一直不出面,被告有無與自訴人協商之證據,原審法院並未查明。而抗告人於九十年七月二日聲請調查證據,欲行調查被告及被告所經營公司跳票紀錄,藉以明瞭被告及被告所經營公司債信不良之紀錄,原審法院亦未予調查。抗告意旨以前揭三點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謂無理由,本件尚有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由原審查明另為妥適之裁判。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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