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五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
家樂福量販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之偽造「丙○○」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彰化縣○○鎮○○路○○巷十五之四號五樓丁○○之房間內,趁丁○○洗澡而不注意之際,將丁○○放在床上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竊取後,再下樓○○○鎮○○路○○巷內,以上開鑰匙竊取丁○○所有停放在該處之R八-四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因駕駛該車至台中市○○區○○路二段四五號南陽汽車公司修理廠修理,為丁○○知悉後報警,於同年月十二日十五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復於同年十月九日十五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號四樓之三即丙○○住處外面,趁丙○○忙於搬運物品而大門未鎖之際,擅自侵入丙○○上開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丙○○所有之皮包一只(內有身分證一枚、手錶一只、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得手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該皮包內丙○○所有之安泰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張,由不知情之 王東信 陪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家樂福量販店,先於同日十五時五十四分許,以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向該量販店之店員購買JVC牌MX-J一00型號音響一組,計消費新台幣六千四百九十元,後於同日十六時十三分許,以安泰銀行信用卡刷卡,向該量販店之店員購買布衣櫥、衣架、柔軟精、沐浴精、電池、小燈、地板、染髮濟及小茶几等物,計消費三千一百六十元,並以複寫方式先後在該二張信用卡簽帳單顧客存根聯、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偽簽丙○○之姓名,而偽造丙○○之簽帳單後,連續將偽造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持以行使,交付予上述量販店之店員,足以生損害於丙○○,且致該量販店之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貨物予甲○○。嗣經丙○○報警,於同日二十時許,為警在南投市○○街○○號七0二室甲○○住處查獲,並起出丙○○失竊之身分證一枚、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土地銀行金融卡一張、郵局金融卡二張、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張等物。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分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台中分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一號)。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為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除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外,餘均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四頁至第七十六頁),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及證人 何錫倫 、王東信、 吳文萱賴志棕 等人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家樂福量販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二張、收銀機統一發票影本三張、外送訂單、使用說明書、保固服務書等影本各一張等在卷可稽(見南投地檢署偵查卷第二十一頁至第二十七頁)。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竊取告訴人丁○○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行,辯稱:伊係向告訴人丁○○借用並經其同意後始開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云云。但查右開竊取告訴人丁○○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稱:「我因同情被告甲○○無處可住,就讓她住在我家,在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上午十時許,我當時正在浴室洗澡,被告當時在我房間內,她趁我在不知情之情況下,將我在床上之汽車鑰匙取走,立刻到樓下將R八-四一七二號自用小客車開走,當我發現之後立即追到樓下,他已駕駛我的車子離去」「我洗澡的時候,鑰匙掉在床上,被告跟我說要出去,沒有說要向我借車,等到我洗好出來,車子就不見了,所以我想應該是被告拿鑰匙開走的」「案發前被告雖曾向我借開過一次,後來我知道她沒有駕照,就不敢再給她開了」各等情(見台中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二頁反面及原審卷第二十頁至第二十一頁)。次查被告於原審調查時亦坦承未經告訴人丁○○同意即開走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十二頁)。至被告於原審雖另辯稱於欲開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前曾留字條於告訴人丁○○住處之桌上云云,但為告訴人丁○○所否認(見原審卷第二十頁)。另案發第二天係告訴人丁○○打電話問被告有否開走上開自用小客車,並非被告打電話向告訴人丁○○借用上開自用小客車等情,亦據告訴人丁○○ 陳明 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一頁),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及照片四張等附卷可按(見台中地檢署偵查卷第十五頁及第十九頁),是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三日之通聯紀錄,經本院函調結果已逾六個月之保存期限,無法調得該項資料,有該公司之覆函足按(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另被告具狀請求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調取之告訴人丁○○備案紀錄僅記載「報案人丁○○稱其自用小客車被其女友甲○○開走,因怕其女友發生意外及在外行為,特來本所備案」等情,有員林分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足按,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均併此敘明。
二、按持有信用卡之人,於刷卡使用之後,在簽帳單上簽名,乃表示其確為信用卡之權利人,得依其與發卡銀行所訂立之契約,在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願依消費之金額,返還消費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故該簽帳單即應為刑法第二百十條所指之私文書。又非信用卡之權利人持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偽簽權利人之姓名,使特約商店人員誤信其為信用卡之權利人,得按其消費金額向發卡銀行請求付款,而交付其購買之財物,乃以詐術詐欺特約商店人員,使特約商店人員交付財物,自應成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被害人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先後普通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普通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三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竊取被害人丙○○之上開皮包部分雖未經起訴,但因與已起訴之上開竊取告訴人丁○○自用小客車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而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行使偽造簽帳單詐欺財物部分復與普通竊盜部分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主文欄漏未記載「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等字,容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竊取告訴人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偽造於家樂福量販店信用卡簽帳單(包括顧客存根聯及特約商店存根聯)上顧客簽名欄處之「丙○○」署押,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縱有精神分裂症,但其於於本院審理時對答如流,並無任何異狀,顯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故無法依精神耗弱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丁○○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係被告所故意毀損,故尚難令被告負毀損之罪責。亦均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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