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訴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訴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更㈠字第二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被告因過失致重傷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左: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叁萬捌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包括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緣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住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四號前,與在該路由東向西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型機車擦撞,因被告乙○○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經民眾攔下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出手毆打原告甲○○,被告乙○○並以電話找來被告 林文玄 等四、五名大漢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腹部鈍傷、胸部挫傷、脾臟破裂、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之傷害,並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八號刑事判決,宣判被告乙○○有傷害之罪行,處有期徒刑三年。
㈡按⑴「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⑵「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及心理上之重大傷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如下之損害:
①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九十元。
②看護費用:原告之妻 林桂春 因原告住院及不能行動,花四十七天時間(一月二日
入仁愛醫院,一月六日出院,再經過六個星期恢復期)留在醫院及家中全心照顧原告,林桂春因照顧原告致不能工作,每日減少收入四百二十四元,此屬原告應支出之看護費用,計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
③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造成原告受有腹部鈍傷、胸部
挫傷、脾臟破裂、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住院期間不僅無法工作,休養及看病期間亦不能如常工作,原告於事故發生時,係年薪四十萬元,一天收入有一千零九十五元,前開期間內共損失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
④精神慰撫金:原告本可過正常家庭生活,有穩定之收入,惟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
為,使原告不僅受有腹部鈍傷、胸部挫傷、脾臟破裂、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且因做脾臟切除手術,原告之健康情形自不如常人,尚須定期赴醫就診,其僅因肇於車禍爭執,竟遭被告施暴,是原告精神上受到重創,此亦為法治國家所不容之暴力行為,核被告之惡行情況,爰以請求一百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為當。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向被告請求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之損害賠償金。
㈣緣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四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且該處為整條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等倩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和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致其車左前方與在該路由東向西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七、八及九肋骨骨折,頸部挫傷併懷疑第五頸椎有輕度壓碎性骨折,額頭部擦傷併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切除,是以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兩者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此事實為鈞院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判決所認定。
㈤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之附帶民事起訴狀陳述被告乙○○與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發生車禍,原告因此受有如前述之傷害,並稱被告乙○○與人出手毆打原告,惟原告仍因車禍受有傷害,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仍為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向被告乙○○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訴訟標的核與起訴狀內所載相同;而被告該毆打一節之侵權行為雖前開刑事判決未為認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補充起訴狀之事實上陳述,被告雖聲明拒絕同意原告變更事實之陳述,惟原告補充事實之陳述,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被告乙○○前開過失傷害之事實已臻明確,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刑事判決影本二份、醫院掛號及相關收據六張各影本一份、各類所得扣繳既免扣繳媒體申報資料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陳述:㈠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四號前,與在該路由東向西由原告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因被告乙○○發生車禍後並未停車,經民眾攔下後,雙方發生爭執,被告乙○○出手毆打原告甲○○,被告乙○○並以電話找來被告林文玄等
四、五名大漢毆打原告甲○○,致原告甲○○受有腹部鈍傷、胸部挫傷、脾臟破裂、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之傷害,因而請求被告給付壹佰陸拾萬伍千伍佰玖拾元云云。
㈡惟查:⑴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為「乙○○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下午七時
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三四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雖為夜間,且該處為整條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未注意其車前狀況及和來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會車間隔,致其車左前方與迎面由亦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其車前狀況,並保持上開會車間隔之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擦撞,致甲○○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胸壁挫傷併第七、八及九助骨骨折,頸部挫傷併懷疑第五頸椎有輕度壓碎性骨折,額頭部擦傷併血腫、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切除,造成對甲○○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等情,係認被告因車禍過失致原告受傷,與原告本件所稱被告與他人共同將其毆傷不同,有原刑事判決可稽,被告既無原告起訴意旨所述行為,原告據而請求被告賠償自無理由。⑵且鈞院刑事庭既認定被告並無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僅謂被告因車禍肇事過失行為,而將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謂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將其毆傷之損害賠償,移送民事庭審理,實有不當。⑶又原告如另為變更事實請求車禍損害賠償,被告拒絕同意,且變更後,已逾二年請求權時效消滅期間,被告主張時效消滅抗辯。又被告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言詞辯論時,主張原告誣告被告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一百萬元,被告主張與本件賠償債務抵銷。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審理其自訴相對人重傷害刑事案件時,對相對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臺中縣大里市○○路○○○號前,與伊所駕駛之機車擦撞後並未停車,經民眾攔下後,伊打相對人一耳光,雙方因而互毆,伊受腹部鈍傷、脾臟破裂、胸部挫傷,左胸第八至十肋骨骨折,導致脾臟切除之傷害等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相對人賠償其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及精神慰藉金等計新臺幣一百六十五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法定利息之判決。(於本審減縮為一百零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本院刑事庭認定抗告人前述傷害,係因車禍造成,而非相對人毆打所致,相對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並以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不受自訴所犯罪名之拘束為由,將第一審諭知相對人重傷害罪之判決撤銷,改依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罪判決。前述因被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之事實,既在刑事法院審理之範圍,並諭知相對人有罪之判決,則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揆諸首開說明自無不合,並無訴之變更之問題。故被告主張時效消滅,亦不足採,先予說明。
二、右開原告主張被告過失致重傷罪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份、刑事判決影本二份、醫院掛號及相關收據六張(各影本)為證。被告固不否認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擦撞之事實,惟否認其有過失,抗辯稱當時是原告突然左轉往西要到其住處,才會撞到伊所駕自用小客車云云。惟查:㈠原告係騎SXF-○一五號機車自其在大里市○○路○○○號住處,沿東南路由東往西欲到霧峰尋友,而在東南路一三四號前與被告所駕由西往東之自用小客車相擦撞,業經原告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所陳明(見偵卷第十三頁反面、本院刑事卷第二十四頁)。另本件肇事後,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呈頭東尾西方向停於大里市○○路○○○號原告住處門前,其左側大燈損毀並掉落於現場,而原告所騎機車則呈頭西尾南東北方向斜停於自用小客車西北側之對向車道上,機車前輪附近散落著機車斷裂之後視鏡及自用小客車大燈,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再證人 林國順 亦證稱:本件車禍撞擊地點係在大里市○○路○○○號其住處門前,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仍向東駛離約一百公尺始停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反面、刑事案件第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足見原告此部分指訴應與事實相符。㈡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條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及原告分別考領有小型汽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刑事卷第七十九頁),其等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機車時,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本件車禍肇事當時雖為夜間,且該處為整修路段,路面凹凸不平,但天候晴,路面乾燥等情況,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憑(見偵卷第八頁、九頁),被告及原告應均能注意,其等卻皆疏未注意,致擦撞而使原告倒地受傷,被告自有過失,且原告亦與有過失。㈢而原告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發生車禍後,即至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急診診療及觀察後,於八十七年一月二日入院,其主要傷勢為左胸壁挫傷併左側第七、八及九肋骨骨折、頸部挫傷併懷疑第五頸椎有輕度壓碎性骨折、額頭部擦傷併血腫,經往院觀察及治療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六日出院,嗣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原告因脾臟破裂,而至國軍台中總醫院急診行脾臟摘除術一情,有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仁總字第八七一二五九六號函所附治療證明書與國軍台中總醫院八十八年二月三民診查字第○一○一號函及國軍八○三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八十七年一九二十日所出具之診斷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三頁,一審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七十七頁),是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致原告受腹部鈍傷合併脾臟破裂,導致脾臟切除,造成對其身體重大不治之重傷,且被告亦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十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授引上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茲將其請求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四千八百九十元,已據提出仁愛綜合醫院及國軍台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出具之醫療費用明細表(均影本)六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為醫療傷勢所必需,應全部予以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妻林桂春因伊住院及出院後不能行動,期間有四十七天之久,林桂春因看護原告而不能工作,每日損失四百二十四元,以此數目作為看護費用請求之標準,請求一萬九千九百二十八元等語,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住院休養及看病期間不能如常工作,其事故發生時年薪四十萬元,一天收入有一千零九十五元,前開四十七天期間內共損失薪資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五元,業據本院調取原告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查明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主張其受有腹部鈍傷、胸部挫傷、脾臟破裂、左胸第八至第十肋骨骨折,且因作脾臟切除手術,健康情形不如常人,精神上極為痛苦,爰請求慰撫金一百萬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職業係作塑膠加工,月薪現二、三萬元,無自用住宅,現住其妻所有的三樓透天房屋,學歷為國小畢業;被告有自住三樓透天房屋一棟,國中畢業,月薪一萬五千元及兩造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認為精神慰撫金以四十萬元為適當,超過之部分,不應准許。
以上總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四十七萬六千二百八十三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亦有過失,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節,認應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較為適當,是以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二十三萬八千一百四十二元(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超過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本判決一經宣示即已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連同其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一併駁回。
五、原告未於準備程序主張抵銷,迨於行言詞辯論時始以原告誣告其重傷害,為侵權行為請求原告賠償一百萬元,主張與原告之請求抵銷。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事由,依該法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抵銷之主張,即不應准許,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陳成泉~B3法官曾謀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林振甫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