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麗雲 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訴字第五三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五十六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被上訴人乙○○不遵守交通規則,由無交通號誌之巷道駛入四線道的快速道路,被上訴人行車方向之道路為支線道,未讓行駛於幹道之上訴人先行,被上訴人對於車禍之發生,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二)本件車禍發生後,受害人之左肩、右肩皆受撞傷,頭部腦震盪,因而又傷及頸部,上訴人醫治頸部所支出之醫藥費,亦為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三)上訴人雖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有骨刺,但經遵照醫師之囑咐,改變姿勢後,並無其他後遺症發生,另據秀傳醫院回函亦稱,頸部骨刺,會因車禍而加重程度、加重程度如疼痛、麻木加劇或神經受損較嚴重,可見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均為必要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惠和醫院診斷證明書、瑞生堂國術館收據、傷情說明書、俊安大藥局收據、統一發票(均為影本)各一件,以及佑民醫院診斷書一張、佑民醫院掛號費收據影本兩張、惠和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影本三張、國術損傷接骨整復證明書影本五張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對造之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部分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
(一)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屬真實。當天被上訴人係駕車由支線道駛往幹線道路,行車時速為二十公里,被上訴人認為自己對於車禍之發生只有十分之三之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
(二)上訴人所主張其頸椎所受傷情,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因而支出之醫藥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補提: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各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調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八號乙○○過失傷害一案全卷。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福元批發倉庫後門道路(未取路名)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成功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橫越成功路,應注意其行車方向之道路為支線道,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上訴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南投縣○○鎮○○路由南投往台中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前方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鼻子裂傷三乘一公分、下唇裂傷三乘一公分、右膝瘀血八乘五公分、左膝瘀血四乘三公分、左上背瘀血十乘四公分、右上背瘀血十乘五公分,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因車禍受傷,支出醫藥費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精神上感受痛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慰藉金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合計上訴人受損害數額為六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爰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十六萬三千零二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並宣告附條件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前其頸椎即已受傷,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因治療頸椎所支出之醫藥費用不應由被上訴人賠償。又上訴人無照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駕事,本件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主要過失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南投縣草屯鎮福元批發倉庫後門道路(未取路名)往成功路方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成功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橫越成功路,其行車之路段為支線道路,適上訴人無照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器腳踏車,沿南投縣○○鎮○○路(幹線道路)由南投往台中方向行駛,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器腳踏車前方撞及被上訴人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門,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鼻子裂傷三乘一公分、下唇裂傷三乘一公分、右膝瘀血八乘五公分、左膝瘀血四乘三公分、左上背瘀血十乘四公分、右上背瘀血十乘五公分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照片、診斷書附於原審八十七年交自字第八號乙○○過失傷害案件卷宗可稽(見該刑事卷第六、二十九頁)。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由支線道駛至福元批發倉庫後門道路與成功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終致肇事,顯有違反前開規定之過失,且其過失與上訴人所受上述傷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原審刑事法院送請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投鑑字第八八O三七號鑑定意見書一份可據(見原審同上卷第四十九、五十頁),被上訴人上述過失行為所涉過失傷害罪,亦經原審刑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審法院八十七年度交自字第八號、本院八十八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八四號乙○○過失傷害刑事卷宗查明屬實,被上訴人上開過失行為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使上訴人受損害,上訴人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有據。玆就上訴人各項請求,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部分:
1、上訴人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頸椎關節粘連及神經根病等傷害,至彰化市秀傳醫院醫治,支出醫藥費十二萬九千一百五十七元及看護費五千元,提出收據六張為證(原審卷第十七、十八、二十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以此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關,而係上訴人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即患此病,因此所支出之費用,非本件車禍之醫療費用,被上訴人不負賠償責任等語。依舉證責任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該傷害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查:上訴人自本件車禍發生日(即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迄同年八月七日止,均在惠和醫院驗傷及住院治療,有驗傷診斷書及醫療費用明細表在卷可稽,而上開驗傷診斷書中並未記載原告有頸椎關節粘連及神經根病等傷害(見原審卷第八、九頁),經原審法院依職權函詢,惠和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以草惠醫字第二四五號函回覆:「甲○○(即上訴人)病患住院期間曾提及雙手酸麻,除此之外並未因『頸椎關節粘連及神經根病』」來院就診,有上開回函附卷足憑(原審卷第五十頁),是上訴人之頸椎關節粘連及神經根病是否與本件車禍有關,即有可疑;而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二十八天即同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因頸椎關節粘連及神經根病前往秀傳醫院接受手術治療,秀傳醫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回覆原審法院函詢上開疾病之成因,稱:「病患頸椎管炎,係長期頸椎姿勢不良,慢性刺激所形成,係屬自發性」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八頁),長庚醫院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所檢送上訴人八十六年間於該院之健康檢查報告亦記載上訴人有「腰椎退行性變化、脊柱較僵硬」等情形,有上開回函及報告附卷足憑(原審卷第八十一至一0三頁),上訴人又未舉證證明其確因本件車禍而患有上開疾病,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頸椎疾病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等語,應堪信為真實;雖秀傳醫院上開回函另稱上訴人上開疾病「可因車禍而加重其程度,加重程度如疼痛麻木加劇或神經受損較嚴重」,惟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一週內均在惠和醫院住院治療,該院出具之診斷書並未記載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有頸椎關節粘連及神經根病,顯見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一週內並無頸椎關節粘連及神經根病,上訴人又未舉證本件車禍確實加重上訴人上開疾病之程度,是上訴人因該疾病至秀傳醫院醫治所支出之上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自難認係本件車禍所致之損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自非有據。
2、上訴人主張:伊因車禍受傷,至惠和醫院、佑民醫院醫治,所支出之醫藥費,不論自行負擔或全民健保保險人所支出之費用,均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收據、統一發票為證。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全民健康保險法為保險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應優先於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而為適用。從而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自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號判決、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一五號判決參照)。依上說明,上訴人至惠和醫院醫治所支出之費用中,關於健保局所支付之金額即不得向加害人即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依惠和醫院出具之收據所載,上訴人自費支出之金額為四千零六十元,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至其餘部分,其中兩筆費用為證書費,金額各為一百元、一千五百元,核非醫療而支出之費用,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餘部分,係健保局所支出之費用,依上開說明,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上訴人另提出佑民醫院號掛號費收據二張,金額共一百元,依所提診斷書所載,其掛號日期為八十七年八月十三日、同年月十七日,此二日均有至佑民醫院醫治(本院卷第四十至四十二頁),而看診之病情中亦載及下背痛、關節疼痛,與車禍所受傷情有關,亦屬本件車禍就醫費用。上訴人另提出國術館收據及整復證明書收據八張共計九千四百五十元,及購買血壓計、溫貼藥布等用品之收據三張共計三千六百元(原審卷第二十二至二十五頁),惟上開支出並無醫師處方,難認係醫療必要費用。是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療費用共四千一百六十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二)精神慰藉金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鼻子裂傷三乘一公分、下唇裂傷三乘一公分、右膝瘀血八乘五公分、左膝瘀血四乘三公分、左上背瘀血十乘四公分、右上背瘀血十乘五公分,已如前述,精神上必感受痛苦,自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藉金。
查上訴人之教育程度為國民小學四年級肄業,年歲已高,無業,幫其女兒照顧小孩,名下無房屋或土地,被上訴人之學歷為省立草屯高級商業工業職業學校綜合商業科畢業,原係草屯福元量販店擔任販賣員,月薪約二萬元,現已離職,偶而打零工,九十年七月至十月收入僅二千元,名下有坐落南投縣○○鎮○○段0七七0之二0地號土地一筆,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等情,已分別經兩造 陳明 ,並有被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據(本院卷第三十二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上訴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十八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核屬過高,不應准許。
(三)如上所述,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醫藥費為四千一百六十元,非財產上損害十八萬元,合計十八萬四千一百六十元(000000+4160=184160)。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四千元以下罰鍰..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上述規定,為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自承上訴人並未考領機車駕照,竟於前述時地,駕駛機車,行經上述地點,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對於車禍之發生,顯亦有過失,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主要原因係被上訴人駕駛小客車由支線道駛出幹道時未讓幹道車輛先行所致,上訴人之過失情節較輕,酌情減輕被上訴人賠償金額十分之三,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二萬八千九百十二元〔184160×(1-0.3)=128912〕。
(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上訴人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業據其陳明在卷,上訴人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險賠償金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扣除後,其數額為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九萬六千一百六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九萬五千四百九十五元及遲延利息,駁回其中之六百六十五元,即有未洽,上訴論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失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失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就上開廢棄改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金額為六百六十五元,未逾新台幣一百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兩造對該部分均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必要,附此鈙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邱森樟~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鄭金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B書記官粘銘環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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