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易字第1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О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得謙 選任辯護人 鐘登科 右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娟絨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 張名宗 係夫妻,二人原分別任職於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丁○○○公司),戊○○擔任該公司信用交易員,張名宗則為該公司之業務員。嗣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月間,丁○○○公司發覺張名宗與該公司集保員 林瑞賢 、 謝銘志 三人,涉犯共同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四年十月間止,陸續偽造文書詐賣丁○○○公司客戶股票乙案,經林瑞賢、謝銘志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自首前開刑事案件,開始偵查,於同月二十三日通知張名宗接受調查。詎戊○○見其夫張名宗涉入該案接受調查,為湮滅關係張名宗等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仍於原已請假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起訴書誤載為同日上午七時許),至丁○○○公司內,竊取該公司所有之傳票,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標的為代號二八O一之第一銀行股票二千股(交易代號:一一O)之現券送存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序號為000000000)一紙,竊得後將該傳票,置入碎紙機中絞碎予以毀棄,湮滅關係張名宗等刑事案件之證據。旋經當時在丁○○○公司內之職員丙○○發覺,緊急打電話通知丁○○○公司總經理甲○○、副總經理己○○二人到場,並在扣得絞碎之碎紙紙條中,還原後係該傳票無訛,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丁○○○公司委由告訴代理人 林易佑 律師訴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前往丁○○○公司之事實,坦白承認,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雖曾向丁○○○公司表示當天要請假,但未經准許,其乃於平日作息時間稍早幾分鐘到丁○○○公司上班,當天雖經查扣到碎紙二包,且經檢察官自該碎紙中還原傳票一紙,但該碎紙二包自當日查扣後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前仍由丁○○○公司持有,如何確保該碎紙未經他人摻入其他資料?不得以該有疑問的碎紙作為證據,當天其並無絞碎丁○○○公司任何文書,是丁○○○公司要陷害栽贓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遞送同年月二十四日假單,卻提早於右揭時間,至丁○○○公司內,以碎紙機絞碎號該公司現券送存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文書一批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代表人 藍清華 及告訴代理人林易佑律師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指訴綦詳,核與證人己○○及當時在場目賭之丁○○○公司職員丙○○於偵查中及原審調查時結證情節相符,又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自扣案之碎紙二包中,挑出可供辨認之碎紙條數條加以還原後,係傳票原本一紙,有履勘現場筆錄及該碎紙條數紙附卷可稽,再經檢察官命告訴人將該碎紙條上可辨之電腦交易序號抄回查證結果,該碎紙數條組成之傳票係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標的為代號二八O一之第一銀行股票二千股(交易代號:一一O)之現券送存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交易序號為000000000)一紙無誤。查張名宗、林瑞賢、謝銘志三人共同詐賣告訴人公司客戶股票乙案,當時已經移送檢察官偵查中,衡情告訴人當無將所應保存之傳票文書原本銷毀,橫生枝節,栽贓被告,自招誣告等刑責風險之理。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上開第一銀行股票二千股,乃張名宗等人於同日自告訴人公司客戶帳號五三九O二號帳戶內盜領,再轉存入張名宗所使用之人頭戶帳號:五一O一四號之 呂長達 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具狀指訴綦詳,並有呂長達開戶卡、身份證、交易序號為000000000之存券領回申請書─代支出傳票(按:係前開絞碎後經還原傳票原本之對方科目傳票)影本各一紙附卷可證,堪認係關係張名宗等前揭刑事案件之證據甚明。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竊得丁○○○公司所有之代收入傳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將竊得之傳票以碎紙機加以絞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又被告係張名宗之配偶,其為圖利張名宗而湮滅前開刑事證據部分,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之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餘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輕重,以新法對被告有利,應依新法處斷。原審未加詳查而認被告未有竊盜即湮滅證據罪,即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為圖利其夫張名宗,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利用機會竊取丁○○○公司所有,其所經管之「存券領回」(交易代號:一二O)、「現券送存」(交易代號:一一O)等傳票一疊,共計六十四張,經當時丁○○○之副總經理己○○等人發覺,乃自戊○○之皮包內將上開物品扣下。且被告除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四十五分,除前揭事實之外,並至丁○○○公司以碎紙機絞碎公司傳票文書,經扣得碎紙二包,另扣得二張匯款紀錄表及被告由林瑞賢抽屜內取走之匯款收據一疊、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信用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各一批,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及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湮滅刑事證據罪嫌等情。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早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OO號判例可稽。經查,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九日委請告訴代理人林易佑律師具狀先指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被告擬自公司內攜走者係「存券領回」、「存摺掛失」等傳票一疊(按:詳如該日告訴狀附件四,含存摺掛失申請書)等語,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復委請告訴代理人林易佑律師具狀改稱:當日被告擬自公司內部攜走者為「存券領回」、「現券送存」等傳票一疊(按:不含存摺掛失申請書)等語,是告訴人此部分前後指述,已有不一。又證人己○○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係證稱:「存券
領回」、「存摺掛失」等資料,被告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許欲自公司攜回湮滅,經公司發覺扣下等情,證人己○○此部分並未提及係由被告皮包內所查扣者,與告訴人指述該等文書係自被告皮包內所扣下者不符,自難徒憑告訴人有瑕疵之片面指訴,即遽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竊盜或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再證人己○○於同日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另證稱: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上午七時許,原已請假之戊○○返回公司銷毀部分文件,並在其皮包內發現謝銘志、林瑞賢及相關帳戶匯款資料等語,此與告訴人指述被告自林瑞賢抽屜內取走之匯款收據一疊、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信用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各一批等物,亦顯然有間,且觀諸卷附(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二O六號偵卷)告訴人公司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日投證稽字第七一九號函中,復載明「三、另在林瑞賢抽屜內查扣有關資料一併提供如左:1、匯款彙總表(係事後由本公司編製)及收據影本一百一十三張及存款存摺四本2、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信用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乙批(...)3、現券送存傳票及交割單乙批」等情,是扣案之匯款彙總表、融資現金償還申請書、信用交易現款現券償還表、現券送存傳票及交割單乙批等文書既係在林瑞賢抽屜內所查扣者,自難認係業經被告所取走,而有竊盜或湮滅、隱匿刑事證據之犯行。又查扣之碎紙二包,既不知係何文件,被告又堅決否認此犯行,告訴人亦不能證明碎紙係何種文書,自不得以竊盜或湮滅、隱匿刑事證據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除前開有罪部分外,尚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竊盜或湮滅刑事證據罪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亦有犯罪,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另被告竊得文書後,加以絞碎,係處分竊得物品之行為,自不得另論毀損罪,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獲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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