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沆河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丙○○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與丁○○之胞妹 張雲蘭 有債務糾葛,丁○○、丙○○及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六、七人乃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台中市○○街七十二之三號「西岸咖啡店」裡,將甲○○強行載往台中市○○街○○○號三樓之一「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解決甲○○與張雲蘭間之債務問題,因和解條件未談妥,離開律師事務所後,丁○○與丙○○等人復以甲○○之衣服蒙住其頭部,以膠帶綁甲○○手腳,將甲○○強押至不詳空屋,剝奪甲○○之自由,任由昆蟲叮咬甲○○,並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瘀腫傷二×一公分、右腕瘀腫傷三×二公分、左腕瘀腫傷二×一公分、右踝瘀腫傷二×二公分、左踝瘀腫傷一×二公分及螫刺症之傷害,其間丁○○使用行動電話,打電話給 丁妻 戊○○,電話接通後由甲○○與其妻戊○○對話,甲○○告訴戊○○速籌錢新台幣(以下同)二百萬元,前後共通了五通電話,均因丁妻籌不足數額而作罷,嗣因甲○○答應於一星期內籌足五十萬元交付,丁○○與丙○○等人始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許,將甲○○載至台中市○○路與學府路口中興大學大門口前,讓甲○○下車離去。案經甲○○、戊○○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丁○○、丙○○有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拾,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有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歷歷,且其受有螫刺症等傷害,與其妻戊○○電話通話等情形,有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函及錄音帶、通話內容譯文報告書等在卷可證,且被告等坦承至西餐廳與被害人一同前往律師事務所談論債務問題,而被害人甲○○在「西岸咖啡店」被人帶走,走時連他所拿出來的房屋所有權狀也未來得及帶走等情,已據當時在場之證人 陳得進 結證屬實,苟如被告所辯是被害人同意與他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則被害人豈有匆忙到連自己所帶談論處理債務最主要之憑據-房屋所有權狀-都未來得及帶走之理?另被告丁○○、丙○○與被害人甲○○至「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談債務問題,且無法達成共識等情,已據該事務所律師 王文聖 結證明確,則被告等既將被害人強行載往律師事務所談論債務,在債務問題未談妥解決之前,於離開律師事務所時,豈會讓被害人自行離去?顯不合常理,為其論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辯稱:當天是伊妹妹打電話向其說伊有約甲○○要到「西岸咖啡店」裡要談甲○○還債問題,因甲○○欠債之事伊都有在處理,所以才去「西岸咖啡店」,到達時,伊提議前往王文聖律師事務所談償還之事較具公證性,甲○○也同意前往,但到律師事務所時,他也無法提出具體償還的方式,於是說改天再談,離開事務所時,甲○○即自己離開,我與丙○○即先行離開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我是前往丁○○住處泡茶,後來張雲蘭打電話來說與甲○○約在「西海岸咖啡店」談償債之事務所以才會陪同丁○○前往「西岸咖啡店」及律師事務所的,談後沒有結果,甲○○即自行離開事務所,我即與丁○○去吃飯等語。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辯稱:「有到律師事務所,但出來之後,沒有任何押他、剝奪自由等犯行,我們也沒有要丁妻籌錢」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是我載到律師事務所,我以為是去咖啡廳吃飯,但沒有任何押他或妨害自由犯行,我們也沒有要丁妻籌錢,我們不認識電梯中那些人,不是同夥」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等二人之指訴,係使被告二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不得單憑告訴人等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二人之犯行。㈡告訴人甲○○所提供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告訴人甲○○受傷之情形,尚無法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係被告二人所為。㈢錄音帶、電話通話內容譯文報告書,僅係告訴人夫妻二人彼此間之電話通話,被告二人及他人均未參與通話,且經本院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管處函查結果,僅有受話記錄,並無通話內容錄音記錄,有該處檢送之受話紀錄表二張可稽(本院卷第九三至九五頁)。㈣證人張雲蘭於本院證稱:「甲○○有欠一千二百多萬元,都是他拿支票向我調的,也有在本案發生時,約我到西岸咖啡廳商討債務問題,我不知他有無約其他人,但當時我有事,我就請我哥哥丁○○幫我處理」等語,足以證明告訴人甲○○確有積欠該證人債務,並通知該證人前往商討債務之情事。㈤證人陳得進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稱:「:當時在談債務問題,正當甲○○要提供房子給我們三、四個債權人,還未談好時,就有幾個年青人進入咖啡店,向我們說,沒有你們的事情,後即將甲○○帶走了、沒有說明是什麼事」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二十一頁);嗣於原審證稱:「當時有好幾個人進來,是否同一夥的,我不知道,有二個人跟甲○○說話,並說沒有我的事,當時沒有拉扯,沒有爭執,一下子就出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六頁),亦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曾夥同不明成年男子六、七人一同至西岸咖啡廳強行押走告訴人甲○○。㈥律師王文聖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丁○○、丙○○與被害人甲○○至「丹諾聯合律師事務所」談債務問題,無法達成共識」云云,足見告訴人甲○○於該律師事務所商談債務問題時,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剝奪。㈦訪客登記簿並無六名不詳男子於案發時間訪問被告之訪客登記記錄(本院卷第五七、五八頁),又錄影帶四捲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因畫面跳動不清楚,無法做勘驗結論(本院卷第三七頁)。此二項證物及正義派出所勘驗後提出之報告書皆無法證明被告二人曾夥同其他人妨害告訴人甲○○之自由。㈧、至於公訴意旨認為:「苟如被告所辯是被害人同意與他們一起去律師事務所,則被害人豈有匆忙到連自己所帶談論處理債務最主要之憑據-房屋所有權狀-都未來得及帶走之理?又在債務問題未談妥解決之前,於離開律師事務所時,豈會讓被害人自行離去?顯不合常理」云云,係屬臆測之詞,不足作為被告等有罪認定之證據,又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函覆稱未派員警前往被告丁○○住處查訪乙節,亦無法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附此敘明。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犯罪之情事,尚難僅憑告訴人等之指述,遽入被告等於罪。揆諸前開說明,既無足
以證明被告等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一一為具體之證明,而告訴人等所為之指述,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於心證上無從為被告等有罪之確信,被告等之犯罪行為均屬不能證明,自無法為被告等有罪之諭知。
六、原審未詳予勾稽,即為被告等罪刑之諭知,即有未合,被告等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被告等均無罪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吳重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等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