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五一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應補充「甲○○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九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證據欄應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辦案進行單及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
㈢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有如上開所載前案及有期徒刑執行
紀錄,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本案被告因與被害人有財務爭執,竟衍生肢體衝突,殊不可取,又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亦有可議,然被告坦承部分犯罪事實,兼衡酌其與被害人之關係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予以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