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69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潘慶陽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697號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貳仟貳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貳
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款契
約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9日向中華銀行申請現金卡使
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嗣中華商業銀行
將債權讓與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於98年12月
31日將債權轉讓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資產
管理公司復於102年10月30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被告迄今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102,260元及其中92,249元自94年10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為
此爰本於現金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告
給付原告102,260元及其中92,249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
請書、歷史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惟依104年2月4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
2項規定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
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
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等語,本件原告所受讓係現金卡
契約,即屬前揭法規範疇,故原告就本件借款自104年9月1
日起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部分,不應准許,應
予駁回,至其餘請求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