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林欣儀
被 告 張詠勝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北簡字第4199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105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耀平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玖萬陸仟肆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伍佰壹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商業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小額信用貸
款約定條款第19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訂立麥克現金卡契約
,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中華銀行於94年12
月30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翊豐資產公司),嗣翊豐資產公司於95年1月5日再轉讓
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約定條款、交易記錄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證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朱耀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