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小字第49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496號
原   告  陳志忠
被   告  王承慧
訴訟代理人  郭俊廷 律師
       林志強 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趙子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口頭委託原告為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室
內工程裝修,兩造並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7,1
00元。嗣原告已依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完成
工作,詎被告竟藉故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屢經催討,被告
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
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前於103年6月間委託訴外人 林伯聰 就系爭房
屋進行室內裝修工程(含設計、規劃、施作)。林伯聰雖有
自行招攬(聘)履行輔助人或次承攬人(下合稱工班),分
包工程細項,然被告均無指示或參與其中,且被告與工班之
成員素不相識,遑論有任何契約關係或簽訂(認)任何契約
、估價單、圖說等;退步言,縱原告實際上確有參與上開工
程,然兩造間並未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
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490條、
第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
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為被
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並提出估價單為證
。然該估價單上僅有原告之用印,並未有被告之簽章,自難
據以推斷兩造間有系爭承攬契約之合意存在。而承攬契約雖
為不要式契約,並不以書面為必要,然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
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系爭承攬契約存在之事實,當難憑
其空言指述,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
攬報酬,實難認為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97,1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24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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