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高雄縣永安鄉新港村村長,因不滿不具漁民代表身分之魏等房等人,為掌控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所提供予永安鄉全體鄉民之漁業發展基金新臺幣(下同)二億二千萬元,違背臺灣省政府十三人小組之決議,自行設立財團法人並控制基金使用,竟利用永安鄉鄉民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包圍中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永安液化天然氣廠時,為另案訴求,即要求中油公司另行提供二十億元回饋永安鄉鄉民基金,所簽署之四份陳情連署書之機會,未經原連署書上所載永安鄉 林義勇 等二千零七十六名民眾之同意,擅將該連署書民眾連署部分,以移花接木方式,偽造於本案「要求重新票選具漁民身份之代表組織基金管理委員會」之陳情書上,並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會同不知情之永安鄉永安村村長 黃正枝 、永華村村長 黃坤和 、鹽田村村長 陳志忠 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永安鄉鄉民林義勇等二千零七十六名及財團法人「高雄縣永安區沿岸漁民漁業發展基金會」之受益公眾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惟按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屬判決理由不備。本件上訴人否認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八十四年一月五日當天有很多訴求,其有將本案陳情書草稿拿給民眾看並予說明,因參與抗爭的人很多,難免有人不識字或沒聽到,未到場抗爭參與連署者,通常是民眾請家人帶章蓋印等語,並提出 黃遜卿 所寫之陳情書草稿原本附卷。中油公司臺灣營業總處永安液化天然氣廠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永政字第八五○一○二三三號函亦敘明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之抗爭,係緣於永安鄉漁會派人士爭取二‧二億元漁業發展基金之主導權失利(後由海撈派人士組成基金會),要求中油另提撥二十億元基金,經數次協調不成所引起(見偵卷第三九頁)。且據證人黃遜卿證稱:有四個村長及十幾個漁民前去找其寫陳情書(見一審卷第八一頁);黃正枝證稱:村民說那筆基金(指二億二千萬元)弄到別人那裡去,他們不滿意,叫我們向中油抗爭,另外提撥二十億元,他們蓋章在陳情書上,叫我們幫他們陳情,村民知道陳情書之內容(見一審卷第三一、三二頁);黃坤和證稱:村民是要問二億二千萬元的事,主要是要求中油另外提撥二十億元(見一審卷第三二頁);陳志忠證稱:因山上居民不滿基金都由沿海居民使用,他們才發起這陳情內容,山上居民沒享受到基金,才會引起這件事,八十四年一月五日有看到村民拿章去蓋,有些人沒空,如家裡有五人,由二人代表,拿五個人章來蓋,是自己村民到自己那村蓋章(見一審卷第三三、三四頁), 黃貴昌 證稱:我母親說有人拿陳情書到我家,說要陳情者要蓋章,我母親說好像拿好多我們家人印章去蓋(見偵卷第三一頁), 蘇益生 證稱:當時是為二億二千萬而抗爭,當日未達成共識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九頁),上訴人並於原審審判期日提出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新港村村民代表會議記錄影本一件(原審卷第六七頁以下),指新港村村民因二億二千萬元基金分配不公,前已開會決定擴大抗爭,並授權上訴人處理陳情事宜云云。上開會議記錄及前述證人之證言,似對上訴人有利,且與判斷永安鄉鄉民為八十四年一月五日之訴求所簽署之四份陳情連署書,是否一併供本案陳情之用,上訴人為本案陳情曾否得原連署民眾同意,有無原判決所認定之偽造文書犯行,非無影響。原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自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劍青
法官劉敬一法官林增福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