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五號
上訴人甲○○
丁○○乙○○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八一號等案),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丁○○、乙○○、丙○○等四人,與在逃之 胡志陸蔡志忠 、香港華僑 梁廣華 、綽號「 瓠仔 」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至九月間,先以乙○○、蔡志忠、丁○○、丙○○之相片,偽造冒用「 徐永光 」、「 陳慶榮 」、「 鄭坤生 」、「 戴勝欽 」、「 鄭永村 」、「 李其峰 」、「 魯德海 」等人名義之國民身分證,再各別持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等行庫開設存款帳戶。事後,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載之台灣銀行高雄分院支票六張,分別存入上述行庫存款帳戶提示,共詐得新台幣三億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丁○○、乙○○、丙○○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丁○○(累犯)、乙○○、丙○○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等四人與胡志陸、蔡志忠、梁廣華、綽號「瓠仔」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台灣銀行高雄分院支票詐取款項等情,但對於「綽號『瓠仔』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等人究竟有何共同實施犯罪之事實,並未明白認定,則其理由論敍「綽號『瓠仔』及其他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與上訴人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一節,即失所依據,自屬可議。㈡、原判決認定乙○○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始由丁○○邀其入夥共同犯罪(見原判決第三頁第十七、十八行)等情,倘使無訛,則丙○○、蔡志忠於同年七月間以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鄭坤生」國民身分證,至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新興分社等行庫填具申請書開設存款帳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行),業已完成犯罪,而與乙○○無關,乃原判決猶認定乙○○亦為此部分事實之共同正犯,即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第四頁第七至十三行)事實欄記載丙○○等人以偽造之「魯德海」、「李其峰」、「鄭坤生」、「鄭永村」國民身分證,填具開戶申請書,開設存款帳戶一節,並未敍明丙○○等人有何偽刻「魯德海」等人之印章使用之犯行,則其理由欄論敍偽刻「開戶留存印鑑章」五枚,應予沒收各情,亦屬失據,顯有違誤。㈣、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並不及於偽造之國民身分證。乃原判決理由竟謂「附表叁之偽造身分證七枚」,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十六至十九行)。自屬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㈤、依原判決事實所載,僅論及上訴人等偽造附表三之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一之六張台灣銀行高雄分行支票而已,並未認定附表二所載之印文、署押、印章、及附表四所示之取款憑條與本件犯罪事實有何關連,則原判決論述附表二、四所示之物,應予沒收云云,亦為失所依據,均屬可議。㈥、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係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刑求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上訴人丁○○於原審具狀主張,渠於調查局北機組應訊時,遭刑求逼供,調查筆錄所載係非自由意識所為等情,為刑求之抗辯(見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一二號卷㈠第一七六頁背面)。乃原審就此未詳細調查,並於理由中論列,即逕採丁○○之調查筆錄為論罪之證據,自與證據法則有違。上訴人甲○○、丁○○、乙○○、丙○○四人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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