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9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二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七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雖與共同被告 王暐凱 (原審判處罪刑,未上訴,已確定)分別持刀至被害人 彭錦隆 所營之「統麥超商」,然上訴人因遭彭錦隆無故解僱,才與王暐凱持刀前往理論,目的僅在於教訓彭錦隆,嚇一嚇他而已,原無不法之意圖,且無使「統麥超商」之店員 周少帆 致不能抗拒之程度,自與強盜(盜匪)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何況上訴人任職「統麥超商」期間,老闆彭錦隆尚積欠上訴人工資新臺幣(下同)四千九百元,縱上訴人有取得三千元,亦係取回部分應得之工資,難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對上訴人所辯係取回工資一事未予理會,遽予判決,自有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強盜(盜匪)罪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縱未抗拒或抗拒失敗均屬之。據被害人周少帆於警訊及偵審中一再指稱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晚伊接班後,就忙著清點金錢,先核對放於煙櫃之週轉金四千元無誤後,再清點收銀機內之現款,不久聽到機車煞車聲,即看到上訴人與王暐凱戴安全帽走進店內,隨即王暐凱以水果刀往收銀機櫃台劃過,對伊說「收銀機打開」,上訴人接著走近櫃台內,以西瓜刀抵著伊肚子,用臺語說「錢呢」,伊因害怕遭歹徒毒手,只好打開收銀機,將紙鈔及零錢拿出放在櫃台上,上訴人並命令伊坐下,伊就坐在小板凳上,上訴人又叫伊再坐下,伊只好坐在地上,在伊坐下之前,上訴人還有翻煙櫃,將藏在裡面檔案夾中之四千元拿走,而零錢不要,撒在地上等語。共同被告王暐凱亦供稱上訴人取出水果刀交伊,伊嚇令周少帆將收銀機打開,將錢放在櫃台上,上訴人又持西瓜刀抵在周少帆之腹部,對周少帆說「錢呢」,叫周少帆蹲下抱頭,伊即打開櫃台後方之煙櫃,將錢放在口袋內等語,原判決依憑上開周少帆之指訴、共同被告王暐凱之供詞等證據,參酌上訴人供認渠與王暐凱分持西瓜刀、水果刀及取走櫃台之現款等情,判斷上訴人之行為,已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認合於強盜(盜匪)之要件,尚無不合,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又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於原審所辯伊在「統麥超商」工作一週無故被老闆解僱,未領工資,才邀王暐凱同去找老闆理論,拿刀去嚇他,收銀機內之紙鈔(約四千一百元)係周少帆自動拿出放在櫃台上由王暐凱取去,上訴人原不知情,而上訴人原想自煙櫃內取出香菸用以抵銷上訴人未領之工資,但店員周少帆亦將煙櫃內之四千元取出放在櫃台上,伊才取走云云,依憑彭錦隆、周少帆之指訴,及上訴人與共同被告王暐凱之部分供詞、贓物領據等證據,詳予調查,認無可採,敘述理由予以指駁說明,亦與判決不備理由或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不符。此部分上訴意旨全就原判決已論斷說明之事項,重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雅卿
法官楊文翰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林錦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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