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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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戴森雄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三至五樓休閒咖啡中心之負責人為同案被告周○榮(已判決定讞),該房屋係周○榮承租,媒介色情廣告亦為周○榮刊登,帳單、花名冊、電話等物併為周○榮所有,上訴人甲○○係前往造訪友人周○榮,受託幫忙帶領應徵小姐與男客坐枱,並非該中心之股東或合夥人。詎原審以共同正犯論處上訴人利用出版品刊登廣告,媒介使人為性交易罪刑,已有判決不載理由及所載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應召女郎 葉女張女 均已成年,共同被告周○榮刊登色情廣告並未以兒童及少年為應徵對象,亦未曾媒介兒童及少年為猥褻行為,原判決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之罪處斷,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等語。第查共同正犯,乃係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故各共同正犯者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責,並應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共同負責。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周○榮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聯絡,經營上述休閒咖啡中心,上訴人並自承參與帶領應召女郎與男客為色情之猥褻行為,顯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自應就全部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並不以何人擔任何等職務為必要。是共同被告周○榮、證人張女、黃○春、楊○科雖分別供述上開休閒中心之負責人、承租人、刊登色情廣告者均是周○榮其人,仍無礙於上訴人罪責之認定,原判決以共同正犯論罪,洵屬正當。又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利用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或其他媒體刊登或播送廣告,引誘、媒介、暗示或以他法使人為性交易者,其立法目的係鑒於各種媒體上色情廣告泛濫,助長淫風,且因廣告內容通常不記載被引誘對象之年齡,而特設處罰規定,並非僅以未滿十八歲之兒童、少年為保護對象。且自條文之比較觀之,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七條明定以未滿十八歲或未滿十六歲,或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又第三十七條規定:對十八歲以上之人犯第二十四條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規定處罰。足見本條例之立法並非專以保護兒童、少年為限。故本條所稱之「人」不以未滿十八歲之人為限。本件應召女郎葉女、張女雖均已成年,上訴人等利用廣告媒介渠等為性交易,自亦該當該條之罪,原判決引律亦無錯誤。上訴意旨對原審採證、認事及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專憑己見,漫指原判決違法,而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係屬不合法之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一節,無從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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