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覆字第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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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二三號
被告乙○○
甲○○右被告等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五五九二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乙○○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八日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與被告甲○○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之一種,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四款之規定係屬管制進出口物品,復依上開公告丁項之規定自淪陷區私運物品進入本國自由地區,其所私運之物品,以管制物品論,屬甲項及乙項之物品不限數額。竟與甲○○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即毒品海洛因進入國內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欲利用前往大陸經商之便,在大陸廣州自一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再將毒品海洛因外表裹以白色膠帶後置於身上,由大陸廣州搭機飛往香港,再由香港啟德機場搭機飛到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之方式,自大陸私運管制物品毒品海洛因回我國,如果闖關成功,乙○○可得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代價,而甲○○可從中分得五至八萬元之代價。謀議議定,嗣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甲○○、乙○○二人即共同由台灣中正機場搭乘國泰航空公司CX四二一號班機出境,經由香港轉赴中國大陸接洽運輸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之事宜,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乙○○與甲○○二人在廣州,先由乙○○自廣州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處取得海洛因一塊,隨即從廣州攜帶毒品海洛因一塊至香港啟德機場國泰貴賓室,再交由甲○○放入其所穿大衣內之襯衫裡的上衣口袋內,以此相互掩護之方式,一起搭乘國泰航空CX四○八號班機,將毒品海洛因運輸從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室進入我國境內,於同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之入境海關室,為警事先獲報攔檢在甲○○身上查獲以膠帶包裹之毒品海洛因一塊(驗餘淨重貳壹肆點柒柒公克、純度伍陸點捌捌%、純質淨重壹貳貳點壹陸公克),當場予以扣案,並扣 得渠 等兩人所有供捆綁海洛因所用之膠帶各一捲等情,因而撤銷初審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等共同運輸毒品之罪刑(均處無期徒刑,乙○○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前開事實欄記載被告等共謀利用前往大陸經商之便,在廣州自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取得毒品海洛因後,將之置於身上,由廣州搭機抵香港再轉機回桃園中正機場入境方式,私運毒品入境,如果成功,乙○○可得十萬元代價,而甲○○可從中分得五至八萬元。二人並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同機自桃園中正機場出境經由香港到廣州,翌日先由乙○○自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取得海洛因一塊,隨身攜帶該海洛因至香港啟德機場,再交由甲○○放入其襯衫裡之上衣口袋內,一起搭機將毒品運輸入境,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室為警查獲等情。於理由內則謂,乙○○於警訊時已坦承「這些查獲之海洛因,是在昨(六日)住宿於(廣州)金豐酒店,大約在晚間八、九時由一位不知名大陸人士,交給我這些海洛因,並言明交待我攜回台灣,返台後會有人主動扣我的呼叫器號碼0000000轉一九五和我聯絡,聯絡人會留三八八三或同樣數字之代號,待我回家後再通知在何時何地交貨,所得代價新台幣十萬元整。」等語,如果無訛,在廣州交付毒品與被告等之人,既會交待其攜回台灣,並告知回台之後如何與在台之人聯絡交付毒品,而在台灣取貨之人又會主動與被告等聯絡取貨,並付酬金,則該在廣州交付毒品之人及在台灣收取毒品之人與被告等,對本件之犯行是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即非全無疑義而待究明。乃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釐清,復未於理由內論述,併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可議。㈡、原判決以公訴意旨另以:「乙○○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兩度以前揭方式私運海洛因至台灣,另於同年十月中旬與甲○○以同一方式共同私運毒品一次,得手後,均由乙○○交付不詳姓名男子」部分,除被告等前後不符之自白外,查無補強證據證明其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等情。然卷查被告乙○○與 鄭業競 共同基於販賣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十月間,共同持有毒品海洛因磚一塊、海洛因一大包、海洛因一小瓶,於同年月三十日為警查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一○二二號起訴,該案嗣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一六○號刑事判決認與本件起訴之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件起訴效力所及,而為不受理之判決,有該起訴書及判決書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九十三頁至九十六頁、原審上重訴卷第九十二頁至第九十七頁)。乃原審對該案所起訴之事實與本件科刑部分是否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未予調查說明,復未調取該案相關之卷證以查其是否與本件起訴事實相關,得否為本件犯罪之佐證,遽予判決,難謂已盡證據調查之能事。原判決認定事實既有不當,自屬無可維持,仍應予撤銷發回更審。末查依肅清煙毒條例之相關規定,對於終審法院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該法院依職權送請最高法院覆判,本院亦依覆判程序辦理,故對於被告所具之上訴或覆判理由狀,不另從程序上予以駁回,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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