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七一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不知同案被告甲○○竊取被害人 曹憶非 之信用卡使用, 侯某 僅告知此卡係經授權簽用,致上訴人不疑有他,方簽寫姓名於其上,原審認定之事實,顯有不符,又偽造文書而行使之,本含有詐欺性質,其詐欺行為不應另行論罪,原審竟謂上訴人另牽連觸犯詐欺得利罪,從一重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不合等語。惟卷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警訊、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自白,共犯甲○○之供述,被害人曹憶非之指證,並有簽帳明細表一紙、簽帳單十一張附卷可稽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事實(維持第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從形式上觀察,尚無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審已依其調查相關證據之結果,於判決中敍明其認定上訴人與甲○○共同謀議,持甲○○竊得曹憶非所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美國銀行信用卡一枚至該銀行特約商店消費,使美國銀行陷於錯誤代為支付消費之款項,俾獲取免付價款之利益,遂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日、二十一日,先由上訴人在上開美國銀行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造「曹憶非」之署押一枚,再由甲○○携帶該信用卡,二人同至俏美女兔女郎CLUB酒店,POPEYE服飾店、東京公主酒店消費,在該三家酒店、服飾店付費之一式三聯(第一聯持卡人存根、第二聯商店存根、第三聯收單存根)簽單上,由上訴人偽簽「曹憶非」之署押,並將三聯式簽帳單均交由該三家酒店、服飾店而行使之;並至GIORDANO服飾店、AIRSUPPLY服飾店、統帥服飾店、永和市全國電子店消費,在該四家服飾店、電子店付費之一式二聯(持卡人存根、商店存根)之EDC簽單上,偽簽「曹憶非」之署押,並將二聯式簽帳單均交各家服飾店、電子店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曹憶非,至使美國銀行陷於錯誤代為支付消費款項,而甲○○、上訴人則受有免支付價款之利益(消費商店、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之證據與理由,並說明上訴人除於警訊自白外,復於第一審偵、審中,及原審審理中為同一之供述,足見其係知悉甲○○交付簽帳之上開美國銀行信用卡,未經持卡人曹憶非授權使用,至為明顯,而上訴人另牽連犯詐欺得利罪,原審亦敍明其認定之依據,殊無所指有採證違法,或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甲○○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甲○○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邵燕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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