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 張祝鑫 訴訟代理人 謝旻達 律師被上訴人 張有衛 右當事人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彰化市○○○段七六之三四、七六之三五、七六之三六號土地(下稱七六之三四號等三筆土地)原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民國七十二年間,伊與訴外人 張如賓 、 張國棟 為共同申購前開三筆土地,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訂立合約書,約定以張如賓、張國棟名義申購,再分割二分之一與伊。伊已將購買二分之一即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所需價金及費用交付張國棟。張如賓、張國棟取得前開土地後,於八十年六月間,將七六之三五、七六之三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賣與上訴人,於出售時曾告以上情,要求上訴人於移轉登記後將該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移轉登記予伊所有,上訴人曾予同意,惟事後屢經催促,均拒不辦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三○‧一七五平方公尺換算之應有部分,即七六之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一五○八七,七六之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五○八八登記予伊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是否與張如賓、張國棟合購系爭土地,並約定張如賓、張國棟應分割二分之一予被上訴人,與伊無涉。伊取得系爭土地,係經合法移轉登記而來,伊從未同意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有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如賓及張國棟所訂合約書及張國棟所書立之收據各一紙為證,並經張如賓及張國棟結證明確,復為上訴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二一七號被上訴人訴請張如賓、張國棟及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訴訟審理中所自承,證人張國棟為上訴人之兄弟,所證當無偏袒被上訴人而不利於上訴人之理,上開證言均屬可信。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七六之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一五○八七,及七六之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五○八八,係因七六之三五號土地面積為二十九平方公尺,七六之三六號土地面積為三○平方公尺。而約定上訴人應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面積為三○‧一七五平方公尺,佔系爭二筆土地全部面積五九平方公尺之五九○○○分之三○一七五,概算為二分之一,正確數字七六之三五號土地為十五‧○八七平方公尺,七六之三六號土地為十五‧○八八平方公尺,二者合計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七六之三五號土地應有部分二九○○○分之一五○八七,及七六之三六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五○八八與被上訴人,洵無不合。被上訴人本件請求,自屬有據等詞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敍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予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論旨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之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土地,係存在於七六之三四號等三筆土地,茲竟主張三○‧一七五平方公尺全部存在於系爭土地而置七六之三四號土地於不論,自有未合云云。惟原審係認定上訴人同意自系爭土地移轉三○‧一七五平方公尺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此同意為請求,自與七六之三四號土地無涉。上訴論旨執此並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且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聲明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