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八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經營「愛湘妮理容院」之時間為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非原判決理由內所載之八十五年六月。且若服務人員果有妨害風化行為要屬個人行為,亦與上訴人無關。㈡共犯 何圳發 之身分證影本,係為申報流動戶口始附於員工名冊內,不得憑以認定受僱於上訴人。㈢並無證據足以認定上訴人與何圳發、 林國彬 均為本案共犯。㈣上訴人經營該理容院前後不到十天,且有其他正當職業,非恃該理容院為生,原判決認其為常業犯,顯屬誤會。㈤上訴人須負擔家計,請予宣告緩刑等語。查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何圳發,自同年月十九日起,與業經原審判決確定之林國彬共同意圖營利,在嘉義市○○○路○○號「愛湘妮理容院」。由甲○自任負責人,並僱用何圳發、林國彬照顧該理容院之事務及接待客人,均恃經營該理容院之盈收為主要經濟來源。並自同年月十七日起容留非良家婦女 楊秋月 等人與顧客猥褻或姦淫。猥褻每節六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姦淫每節收費二千二百元,每節所得均由店方分得六百元。迨同年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林國彬於警訊之部分自白,暨證人 劉麗玉 、 黃水量 、 蔡月英 、 吳振輝 、 劉明昌 分別於警訊、第一審之證言,與扣案之證物保險套、員工名冊、日報表、遙控器、身分證等證據,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之行為為常業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訴,已詳敍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依扣案之員工名冊內附有何圳發之身分證影本觀之,若何圳發未受僱於上訴人,豈有提供身分證影本附於員工名冊之理。何況何圳發確係該理容院經理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店內小姐劉麗玉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又若前開理容院無從事色情按摩或姦淫情事,何須容許店內小姐放置數量多達七百零五個之保險套以供使用。且若店內僅從事單純之按摩工作,何須將理容院隔成小房間,並設昏暗之燈泡﹖上訴人身為該店之負責人,對此情形知之甚稔,其對店內小姐從事猥褻、姦淫等情自難諉為不知,所辯:未允許店內小姐從事猥褻或姦淫云云,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查上訴人除充該店負責人外,當時並無其他正當工作,且店內小姐多達五人,規模不小,顯見上訴人係以該店之營收為主要經濟來源,而為常業。再上訴人與何圳發、林國彬對於右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分別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及指駁。另查原判決理由內係以該店曾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因性交易為警查獲,致當時該店負責人劉明昌為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店內小姐蔡月英為第一審法院裁處罰鍰確定,而認蔡月英於本案再有淫行並非良家婦女。與本案事實欄所認定上訴人自同年十月十七日起為本案犯行,並無事實理由矛盾之情事。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並單純為緩刑之請求,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案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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