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士簡字第524號
原 告 林燕珠
被 告 曹哲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核定
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應繳納裁判費4,960元,未
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27日裁定限原告於收
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4日寄存
送達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有本院查詢證明、詢問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依
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羅以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