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81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 律師
複代理人 林輝豪 律師
被 告 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戊○○
被 告 丁○○
己○○
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原住基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己○○、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
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
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丁○○、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及自民國
九十七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
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由被告己○○、戊○○、
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
壹佰陸拾壹元由被告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戊○○、丁○○、
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仟叁佰捌拾元由
被告甲○○、戊○○、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丁○○
、戊○○連帶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被告川裕汽車冷氣
有限公司、負擔;其餘新臺幣貳佰零壹元由被告戊○○、川裕汽
車冷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己○○、戊○○、丁○○、川裕
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戊
○○、丁○○、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柒拾玖萬
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戊○○、丁○○、川裕
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叁萬貳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丁○○
、戊○○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如以新臺
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戊○○、川裕汽車冷氣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與丁○○為夫妻關係,被告戊○
○並為被告川裕冷氣有限公司(下稱川裕公司)負責人。被
告戊○○及丁○○明知所經營川裕公司有財務危機,仍於民
國96年間持被告己○○、立呈工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立呈
公司)及甲○○等人分別簽發如附編號1至編號12所示之支
票,並由被告戊○○、丁○○、川裕公司背書後向原告借款
,惟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均遭退票。另被告戊○○、丁
○○持被告川裕公司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3、14所示之支票,
經渠 等於如附表編號13所示支票背書後向原告借款;被告川
裕公司持被告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5之支票向原告借款
,屆期亦經退票。上開背書人依票據法之規定應與發票人負
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6項所示。
三、被告立呈公司、己○○具狀稱:原告之妻兩次找黑道恐嚇逼
債,請求另安排時間傳訊。被告立呈公司、己○○確有借支
票予戊○○、丁○○致今日被迫家散,唯一僅靠生活之公司
亦因原告恐嚇騷擾及黑道脅迫無法經營,希望有朝一日能還
清債務等語。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
且為被告立呈公司、己○○所不爭執;另被告川裕公司、戊
○○、丁○○等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參照原告所提證物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被告立呈公司、己○○雖具狀
稱:因原告找黑道恐嚇等語,縱認屬實而有涉犯刑事案件,
應由渠等依刑事程序追訴究辦,尚難據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正
當理由。此外,被告立呈公司、己○○復無其他據為拒絕付
款之正當由,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自屬有據。
五、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126條定
有明文,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
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
同法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
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支票亦有其準用。被告己○○、立呈公司、甲○
○、川裕公司及戊○○分別為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被
告戊○○、丁○○、川裕公司分別為附表編號1至13號、15
號支票之背書人,依法自應與發票人對執票人負連帶清償責
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至第6
項所示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