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訴字第6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 何財寶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次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書狀中並未載明被告及其代表人、起訴之聲明,其內容不合上開規定,又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4,000元,前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1日以101年度訴字第68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2月2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1年2月29日南監總字第1010001863號簡復表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復有本院院內查詢單在卷為憑,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起訴程式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簡慧娟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