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訴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5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玟宏選任辯護人詹漢山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63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第2503號、第25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玟宏(所涉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洩密等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自96年12月間起,擔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第二分局)偵查隊之偵查佐,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職司刑事案件偵查,並因公務需要,而有登入內政部警政署「知識管理系統」之戶役政電子閘門(下稱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民眾個人戶役政資料之權限。緣:
㈠址設高雄市三民區之「尚暘徵信社」職員 章文安 (其與譚吉
祥均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5869號、第14239號、第25537號、第28689號、第33746號提起公訴),於98年12月28日,受不詳客戶以4500元之代價委託,查詢「 鄭經潤 」(未提出告訴)之個人資料。
㈡章文安於99年4月21日,受不詳客戶以5000元之代價委託,查詢「 朱美鳳 」(未提出告訴)之個人資料。
㈢址設臺北市松山區之「國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徵信
公司)人員 巫錦勳 ,於99年6月23日,受不詳客戶以不詳代價委託,查詢「 韓迺娥 」(未提出告訴)之個人資料;巫錦勳再轉委託一統徵信公司之 衛海鳳 查詢。
㈣巫錦勳於99年6月間,受不詳客戶以不詳代價委託,查詢「 陳亮宏 」之個人資料;巫錦勳再轉委託衛海鳳查詢。
章文安、衛海鳳等人直接或間接受託後,乃經由不詳管道,輾轉委請沈玟宏查詢上揭「鄭經潤」、「朱美鳳」、「韓迺娥」、「陳亮宏」等個人資料。詎沈玟宏經由不詳管道輾轉受託查詢上開鄭經潤等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後,明知其查詢鄭經潤等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並非基於偵辦刑案所需,而基於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時間,在第二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在其公務上所掌之「臺中市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紀錄簿」(下稱查詢紀錄簿)之公文書上,登載「偵辦刑案」之不實事由,足以生損害於附表編號1、2、3、4之人及第二分局對於所屬人員查詢電腦資料簿冊管理之正確性。被告進而以其專屬之使用者帳號「00000000」,登入戶役政電子閘門,查詢附表之人之個人戶役政資料,因認被告沈玟宏所為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嫌云云(起訴書雖記載沈玟宏另查詢「 陳沅榜 」、「 王羲雯 」、「 林宗華 」、「 王羽庭 」之個資,但未登載於查詢紀錄簿上,認不在起訴範圍內,爰不記載於公訴意旨)。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自明。
三、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述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附予敘明。
四、檢察官認被告沈玟宏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尚暘徵信社」職員章文安、 譚吉祥國華徵信公司人員巫錦勳、 李承璋 ;一統徵信公司人員衛海鳳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被害人陳亮宏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沈玟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章文安、譚吉祥、巫錦勳、李承璋、衛海鳳之通訊監察譯文;內政部戶政司99年3月17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30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19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警政署各機關連結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一覽表、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記錄、臺中市警察局電腦資料查詢記錄簿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沈玟宏固坦承曾查詢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資料,並在查詢紀錄簿上填載查詢原因為偵辦刑案等情,然堅詞否認有何公文書登載不實之犯行,並辯稱:伊固無經手如附表之人相關之案件,但當時任職於偵查隊,很多同事在外辦案時,有查詢個人資料之必要,就會打電話回來請在辦公室之同事查詢,伊應係受託查詢,同事說偵辦刑案伊就登載,也不清楚案情,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警政署於99年5月31日後已廢止查詢紀錄簿,無需登載,故查詢紀錄簿在此之後已非被告沈玟宏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附表編號3、4部分自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問題,另被告沈玟宏係受同事委託查詢資料,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玟宏於案發時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偵
查佐,於如附表所示時間,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在查詢紀錄簿上填載查詢原因為偵辦刑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查詢紀錄簿(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109頁、第125頁、第136頁、第138頁)、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167頁、第203頁、第204頁)、警政署各機關連結戶政電子閘門系統查詢人員一覽表(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192頁)、內政部戶政司99年3月17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6月30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99年8月19日內戶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165頁、第171頁、第172頁、第176頁、第185頁、第19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足認定。
㈡然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以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及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如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並非明知,雖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不成立偽造公文書之罪(最高法院39年台上第18號判例參照),查:
⒈證人 莊銀漿 於原審審理中已證稱:伊原本在警界偵查隊任職
,在100年退休,伊於99年7月前,曾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擔任被告沈玟宏之直屬小隊長,伊知道該單位有查詢紀錄簿,但伊並未看過。上級有規定查詢電腦資料時應登載,就是自己去登記,但不曾有因查詢資料漏未登載而遭處分。當其單位同仁外勤時,有時會打電話回辦公室請求代查資料,接電話的人都認為應該是同仁在外偵辦刑案所用。因偵查隊內還有很多小隊,彼此有績效上的競爭,故大部分不會詳細詢問案情,問了對方也不會告知,只會說偵辦刑案,但還是一定要幫忙查,因對方在外面沒辦法把電腦帶出去查詢,代查的人沒法查證對方到底在辦什麼案件。查詢紀錄簿上有實際查詢人和受託代查人(檢察官誤為受託查詢人)之欄位,照規定受託查詢應該要登載委託人,但有時內勤值日要負責移送案件,可能在寫移送書或幫嫌犯做指紋,(當外勤同仁來電時)會先幫忙查,查完還是趕快回來做移送,因為移送有時間限制。就伊所知,(內勤接電話的人)記得的話都會補登查詢紀錄簿,但有時案子多就忘記補登,也可能有受託代查未做登記的情形,這個管制(即登載查詢紀錄簿)就伊所知不太落實,有的有寫;其有的沒寫等語(見原審卷第222頁至第229頁)。是被告沈玟宏辯稱可能係為同事代查資料,也無法核實同事究竟係在辦理何種案件等語,即與其當時任職單位之實際情況相符。再者,依內政部警政署於99年5月31日函頒修正「警察機關資訊安全實施規定」,廢止員警查詢「警政知識聯網」各項系統時需填寫「查詢紀錄簿」之規定,改以電子化方式處理;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為強化各項系統個人資料保護措施,令於100年10月17日函頒相關安全管理策進作為,其中除重申免填寫查詢紀錄簿之規定,另要求員警如因公務需要接受同仁委託代為查詢時,應另填寫「受理本單位代查詢紀錄簿」及「工作紀錄簿」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3年7月11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73頁),但本案之查詢紀錄簿至99年11月間仍有登載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91頁至105頁),足見當時對於查詢紀錄簿應如何登載、是否登載等事項並未詳加宣導,證人莊銀漿證稱查詢紀錄簿之管制未落實等語,亦屬可信。是被告沈玟宏若係私自違法查詢上開個人資料,只要不為登載,並不構成刑法第213條偽造公文書之罪,又何需故為不實登載查詢紀錄簿,徒增被查獲之風險?被告辯稱伊非明知不實而登載查詢紀錄簿,應可採信。
⒉被告沈玟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99年1月2日擔任第二備勤、
附表編號3所示之99年6月25日擔任第一備勤、附表編號4所示之99年7月2日擔任備勤、附表編號2所示之99年4月26日擔任金融機構巡簽,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查隊勤務分配表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67頁至第270頁),在附表所示4次查詢個資行為中,有3次確實擔任備勤勤務而在偵查隊辦公室,另附表編號2所示之99年4月26日雖擔任金融機構巡簽勤務,但該勤務之時間為14時至15時(見原審卷第268頁),被告沈玟宏查詢個資之時間為該日14時57分、58分,亦有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203頁)可資佐證,被告沈玟宏應係結束勤務後稍早數分鐘回到辦公室,故被告沈玟宏辯稱其可能係在辦公室接到在外同仁之電話代為查詢等語,即與其勤務情形相符。
⒊公訴意旨雖認係徵信業者章文安、譚吉祥、巫錦勳、衛海鳳
等人直接或間接受託後,經由不詳管道,輾轉委請被告沈玟宏查詢如附表所示個人資料,然章文安、譚吉祥、巫錦勳、衛海鳳從未證稱委託被告沈玟宏查詢資料,章文安、譚吉祥均於100年12月7日偵查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沈玟宏(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㈥第123頁、127頁);巫錦勳雖證稱有向衛海鳳調資料(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㈠第62頁、63頁),然衛海鳳於警詢中已證稱伊不認識被告沈玟宏(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㈠第13頁反面),並於100年2月11日偵查中證稱有時候巫錦勳會傳個人資料給伊,伊都是透過 陳長永 查詢,伊都不跟公務人員來往,伊只知道陳長永之前因為竊取公務人員之帳號、密碼查詢資料因而坐牢(見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㈠第17頁反面);且被告沈玟宏於本案偵查期間曾遭監聽,亦未發現有與徵信業者往來或出售個人資料之證據,原移送機關認被告沈玟宏涉犯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刑法洩密罪嫌,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02號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益徵被告沈玟宏並無因職務以外原因查詢資料後不實登載查詢紀錄簿之動機,其前揭辯解,應可採信。
⒋基於上述,被告沈玟宏雖查詢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並在查
詢紀錄簿上登載原因為偵辦刑案,然其既係受人委託代為查詢,其主觀上確實認為查詢之原因為偵辦刑案,並非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查詢紀錄簿,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不能以公文書登載不實罪相繩。
㈢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沈玟宏曾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稱:徵信業者受託查詢「鄭經潤」、「朱美鳳」、「韓迺娥」、「陳亮宏」等人之個人資料,為不爭之事實;隨即由被告利用職權查詢上開個人資料,亦鐵證鑿鑿,且被告亦不否認。被告乃辯稱:係因「不詳同事」委託代查,純屬「幽靈抗辯」,何人能信?被告於附表編號1、2、3、4擔任之第二備勤、第一備勤、備勤、金融機構巡簽等勤務內容,各有不同,為何適巧均由被告接聽電話並代查?被告於本案所查高達8筆之個人資料,如仍強謂係因「巧合」而由被告受託代查,此已違反經驗法則,實係被告刻意規避登載委託人姓名之義務;本案或因偵查有時窮盡,未能蒐集被告及徵信業者間之訊息傳遞管道,及被告查得之個資後洩漏予徵信業者之具體犯罪事證,因而無法論以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刑法洩密等刑責;然被告與徵信業者掛勾,進而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手段而代查個資之行為,實已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乃原審竟未詳查及此,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容有未當,因而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云云。經查:公訴人從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與徵信業者掛勾之情,亦從未舉證證明被告係「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無法證實被告有此動機,乃援引被告另有查詢「陳沅榜」、「王羲雯」、「林宗華」、「王羽庭」之個人資料即認非屬巧合,而認定被告有此犯罪屬實,實不免憶測;況時任被告小隊長之證人莊銀漿已證實該查詢紀錄簿之管制並未落實,確有外勤同事會打電話回辦公室請求代查資料,接電話的人都認為應該是同仁在外偵辦刑案所用,通常因績效上的競爭,大部分不會詳細詢問案情,只會說偵辦刑案,但還是一定要幫忙查之情,且由檢察官於原審以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第28689號卷㈣第135頁第5個欄位【實際查詢人:偵查佐 劉承學 ,受託代查人:小隊長莊銀漿】質問證人莊銀漿時,莊銀漿證稱是伊打電話回來請劉承學幫伊查戶政系統的,是劉承學比較細心才會實際查詢人、受託代查人二個都記載,大部分都寫一個(見原審卷第225頁反面及第226頁);足證通常只受託代查人記載而已,是公訴人仍以被告未記載委託之實際查詢人係刻意規避登載委託人姓名之義務,且被告辯稱係「不詳同事」委託代查,認屬「幽靈抗辯」,自有誤解。至於被告及劉承學於受託代查時均將自己姓名填載於「實際查詢人」欄,更足證明被告所屬單位對於填載查詢紀錄簿之輕率與未落實!是公訴人上訴意旨既承認本案或因偵查有時窮盡,未能蒐集被告及徵信業者間之訊息傳遞管道,及被告查得之個資後洩漏予徵信業者之具體犯罪事證,竟斷然認定被告與徵信業者掛勾,進而以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手段而代查個資之行為,公訴人所為之舉證,實未達嚴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無法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法院得有罪之確信。至於原審判決依辯護人之辯解,採認警政署於99年5月31日後已廢止查詢紀錄簿,無需登載,將「查詢紀錄簿」排除於職務上公文書之外,雖有未洽,仍不影響被告並非明知不實而登載職務上公文書之認定,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增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附表:
┌──┬─────┬──────┬───────────┬────────────┐│編號│查詢對象│登入「戶役政│有無於「臺中市警察局電│證據所在頁數│││(被害人)│電子閘門」之│腦資料查詢紀錄簿」為不│││││查詢時間│實登載││├──┼─────┼──────┼───────────┼────────────┤│1│鄭經潤。│99年1月2日。│有。於99年1月2日8時40│⒈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分許,登載不實之「偵辦│查詢紀錄:│││││刑案」事由,查詢「0000│高雄地檢署100年度偵字│││││000000」(鄭經潤)之個│第28689號卷㈣第167頁│││││人資料。│⒉查詢紀錄簿:││││││同上偵卷第109頁│├──┼─────┼──────┼───────────┼────────────┤│2│朱美鳳。│99年4月26日│有。於99年4月26日14時5│⒈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5分許,登載不實之「偵│查詢紀錄:│││││辦刑案」事由,查詢「00│同上偵卷第203頁│││││000000000」(朱美鳳)│⒉查詢紀錄簿:│││││之個人資料。│同上偵卷第125頁│││││││├──┼─────┼──────┼───────────┼────────────┤│3│韓迺娥。│99年6月25日│有。於99年6月25日11時1│⒈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稽核││││。│0分許,登載不實之「偵│紀錄表:│││││辦刑案」事由,查詢「00│同上偵卷第192頁│││││00000000(韓迺娥)之個│⒉查詢紀錄簿:│││││人資料。│同上偵卷第136頁│├──┼─────┼──────┼───────────┼────────────┤│4│陳亮宏。│99年6月28日│有。於99年7月2日6時0分│⒈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99年7月2日│許,登載不實之「偵辦刑│查詢紀錄:││││。│案」事由,並登入戶役政│同上偵卷第204頁│││││電子閘門,查詢「000000│⒉查詢紀錄簿:│││││0000」(陳亮宏)之個人│同上偵卷第138頁│││││資料而蒐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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