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58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年訴字第5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退學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58號民國101年3月20日辯論終結原告 趙俊超 被告國立成功大學代表人 黃煌輝 訴訟代理人 謝漢東
李妙花 徐永玟 上列當事人間退學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原係以僑生身分,就讀被告學校醫學院職能治療學系,因民國98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2/3,99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1/2,經被告依該校學則第21條第3款規定,以100年3月16日教註字第013號函令其退學。原告以其在國外長大,所接受外國教育與國內教育體系、文化及環境不同,致回國就學之人際關係不佳,無法與同學共同製作筆記(共筆),加以缺乏資訊,致學業成績不及格,請體恤上情,給予其改過之機會云云,提出申訴。經被告以其依上開學則規定核定原告退學,於法有據,應駁回其申訴,並以100年5月5日成大學字第1002300465號函檢送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予原告。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本人確實遭同學排擠,無法參與分組學習,復因同學拒絕提供共筆內容,無法獲得課業資訊,致學業成績不及格。被告及教育部訴願決定確有違誤。原告請求恢復本人學籍,即有依據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100年3月16日教註字第013號函、100年5月5日成大學字第1002300465號函暨所附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憲法第11條之講學自由賦予大學教學、研究與學習之自由,並於直接關涉教學、研究之學術事項,享有自治權。國家對於大學之監督,依憲法第162條規定,應以法律為之,惟仍應符合大學自治之原則。‧‧‧為維持學術品質,健全學生人格發展,大學有考核學生學業與品行之權責,其依規定程序訂定有關章則,使成績未符一定標準或品行有重大偏差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亦屬大學自治之範疇」。
(二)次按被告學校學則第7章第21條第3款規定(100年9月2日修正為第20條):「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1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達2/3不及格,另1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逾1/2不及格者,應令退學。」經查,原告為僑生身分入學,原就讀本校職能治療學系學士班,自97學年度第1學期起至99學年度第1學期止,共計修業5學期。98學年度第2學期共修習16學分,不及格學分數為12學分,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數2/3;99學年度第1學期共修習20學分,不及格學分數為12學分,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數1/2,有原告歷年成績表可憑。被告依前揭開規定,應令退學,自無違法之處。
(三)原告主張略謂:依訴願法,本人確實遭同學排擠,無法參與分組學習,復因同學拒絕提供共筆內容,無法獲得課業資訊,致學業成績不及格。原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當然違背法令,構成上訴的理由,請求恢復本人之前學生的學籍,即有依據。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廢棄原審議委員會之訴願決定書改判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惟查,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主張理由,稱遭同學排擠,無法參與分組學習,並無實據。再者,同學拒絕提供共筆內容云云,實與其學習成果無必然關連,自不能據此主張其學業成績不及格,具有非可歸責原因。原告主張實難謂依法有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被告學生歷年成績表、100年3月16日教註字第013號函、100年5月5日成大學字第1002300465號函(附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被告學生申訴案件申請書、原告訴願書、起訴狀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8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2/3,99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1/2,依被告學校學則第21條第3款規定令其退學,是否合法?茲分述如下:
(一)按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又被告學則第21條第3款規定:「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之處理,規定如下:‧‧‧3、僑生、外國學生、海外回國升學之蒙藏生、原住民族籍學生、派外人員子女學生及符合教育部規定條件之大學運動績優學生,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1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達2/3不及格,另1學期修習學分總數逾1/2不及格者,應令退學」。
(二)次按「‧‧‧大學教學、研究及學生之學習自由均受憲法之保障,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之權(司法院釋字第563號解釋參照)。為避免學術自由受國家不當干預,不僅行政監督應受相當之限制(司法院釋字第38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亦僅得在合理範圍內對大學事務加以規範(司法院釋字第563號、第626號解釋參照),至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司法院釋字第462號解釋參照)‧‧‧。」亦據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在案,可知大學自治為受憲法制度性保障的核心領域之一,凡屬學術自由之事項,即研究自由、教學自由及學習自由等,均屬大學自治之範圍。詳言之,大學自治係指大學經由自己之機關獨自負責,並且不受國家之指示以完成事務之意,亦即大學之管理、運營係委諸於大學內部之自主性決定。至其實際之自治事項,應就其本質之學術研究與講學自由予以權衡。大致而言,直接根基於學術自由之過程、行為方式、認識探知學問之決定與其意義暨進一步之內容等,均屬大學自治之核心範圍,諸如大學之計畫、組織、研究暨教學活動之實行。又須由大學自行負責予以完成,藉以確保自由研究與教學所必要之事項亦屬之,如學術研究內容、方法及教學之基本方針與具體計畫、學生必修與選修課程之訂定暨其內容、學術性之考試、學生成績之評定方式、學位之授與、教授人事之自主決定權、預算管理等亦屬之。故大學為維持系所內學生之品質,負有考核學生學業之權責,其依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程序訂定相關章則,就學生修習成果及畢業條件為規範,或明定成績未符一定標準之學生予以退學處分,乃涉及大學對學生學習能力之評價,及學術水準之維護,與大學之研究及教學有直接關係,影響大學之學術發展及經營特性,核諸上開說明,屬大學自治之範疇,自應由被告秉其專業自為決定。則被告基於大學自治主體地位自訂前揭學則第21條規定,經教育部以97年8月14日抬高(2)字第0970158282號函准予備查在案,且已考量一般生與僑生間學習能力之差異,而就兩者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情形,分別給予不同處理(依被告學則第21條第2款規定,一般生累計2次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之學分數達該學期修習科目總學分數1/2者,即應令退學),被告自得據以辦理本件原告退學事件。
(三)經查,原告於98學年度第2學期修習12門課程,合計16學分,其中內科學概論(2學分)、復健醫學(1學分)、應用肌動學(2學分)、職能治療評估學(1學分)、職能治療評估學實習(1學分)、兒童職能治療學(1學分)、兒童職能治療學實習(1學分)、就業輔導(1學分)、職能治療研究方法導論(2學分),合計12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2/3;又原告於99學年度第1學期修習13門課程,合計20學分,其中西洋建築史(2學分)、病理學概論(2學分)、小兒科學概論(1學分)、心理疾病職能治療學(2學分)、職能治療技術學(2學分)、職能治療技術學實習(1學分)、義肢裝具學(1學分)、義肢裝具學實習(1學分),合計12學分,學期成績不及格,亦已達該學期修習學分總數1/2,有前揭被告學生歷年成績表可稽,原告對於該兩學期所得各項分數紀錄亦不爭執,自堪認定。其次,學生受退學處分,其受教育之權利既受侵害,固應許其於用盡校內申訴途徑後,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然法院受理學生退學爭訟事件,對於涉及學生之學業評量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此觀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理由書可明。故大學教師對於學生所為之各單科成績評定,如該學生不及格學分數已達該校學則所規定之退學標準,而受退學處分者,因涉及學籍之喪失,即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救濟,由法院審查該退學處分是否符合學則所定之退學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理由略以:「‧‧‧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就人民因學生身分受學校之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之問題,認為應就其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凡依有關學籍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類此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及損害其受教育之機會時,因已對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即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上之行政處分,而得提起行政爭訟。至於學生所受處分係為維持學校秩序、實現教育目的所必要,且未侵害其受教育之權利者(例如記過、申誡等處分),則除循學校內部申訴途徑謀求救濟外,尚無許其提起行政爭訟之餘地。惟大學為實現研究學術及培育人才之教育目的或維持學校秩序,對學生所為行政處分或其他公權力措施,如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即使非屬退學或類此之處分,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仍應許權利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無特別限制之必要。在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應予變更。‧‧‧。」則關於大學對學生各單科成績之評定部分,核屬涉及學生受教育權之事項,固應許受教育權受侵害之學生提起行政爭訟,而得為行政法院審查之訴訟標的。然學生成績之評定乃達成教育目的之必要手段,其性質為教師對學生學習成果之合理評價,無論係學期中各階段學習成果考評或學期總成績,皆根據教學目標,就學生學習表現之情形,予以分析和評斷,自應尊重授課教師之專業判斷。則行政法院受理類此因不及格學分數已達退學標準而受退學處分之爭訟事件者,對於有關學生學業評量部分,原則上仍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象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該決定之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前揭司法院釋字第382號解釋意旨於此範圍並未變更,此觀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684號解釋明釋:至受理行政爭訟之機關審理大學學生提起行政爭訟事件,亦應本於維護大學自治之原則,對大學之專業判斷予以適度之尊重等語亦明。經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所為之退學處分,雖以其係在國外長大,所接受外國教育與國內教育體系、文化及環境不同,致回國就學之人際關係不佳,無法與同學共同製作共筆,加以缺乏資訊,致學業成績不及格,請體恤上情,給予其改過之機會云云,提出申訴(前揭申訴案件申請書參照),但原告未爭執各授課教師就科目成績之評定行為本身(含考試、評分之標準或方式等)有何判斷違法或顯然不當情事,並經被告以前揭100年5月3日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駁回其申訴。則前揭原告各學期成績,核屬授課教師及被告本其專業及對事實所為之決定,故本院對之仍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告98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2/3,99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1/2,而依其學則第21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令其退學,於法並無不合。
(四)原告雖爭執其遭同學排擠,無法參與分組學習,復因同學拒絕提供共筆內容,無法獲得課業資訊,致學業成績不及格云云,並提出訴願卷附之錄影、錄音光碟為證。然行政機關之判斷有無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包括:(1)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2)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3)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4)是否違反平等原則等;(5)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6)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等情形。觀諸前揭錄影光碟內容,攝影者應係原告自教室後方拍攝師生上課情形,教師宣布學生分組討論後,原告繼續拍攝,並未主動參與討論,學生分組討論後進行報告時,原告仍未停止拍攝,並在教室內走動;至錄音光碟內容,係教師授課、同學分組報告及綜合討論之實況錄音,前揭錄影、錄音內容均無法證明原告有遭排擠及拒絕情形,業據訴願機關於訴願階段勘驗該錄影、錄音光碟,並將其內容詳載於訴願決定書,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再者,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就讀被告學校1至3年級之導師徐永玟於101年2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共筆是學生之自發行為,老師非常不鼓勵,因此不會協助學生製作共筆,因為這是有點偷懶的行為;又原告3年級時,系辦公室曾將整學期的共筆印好給原告,但原告該學期的成績還是有很多科不及格;另任課教師並無共筆,且考試也不會考共筆等語,原告雖主張:如果老師不鼓勵共筆,為何系上的老師利用共筆來聯絡學生?為何曾有老師在上課時,請學生將共筆給他,要看看上次上課上到那裡,並幫助學生修改共筆?老師於網路上有寫在共筆第幾頁,這是要做什麼呢?如果沒有參加共筆,是否會影響該學生之權利?其有主動要參加,但同學卻拒絕之,另對於被告訴訟代理人其餘陳述則未表示意見,有該筆錄附本院卷可稽。準此可知,縱然原告確有遭同學排擠或拒絕而無法獲得共筆,此乃屬其與同學間人際關係互動之問題,核與原告系爭成績不及格尚無直接關聯;況且,原告3年級時,系辦公室人員曾將整學期的共筆印好給原告,但原告該學期的成績還是有很多科不及格,足證有無共筆確與原告系爭成績不及格並無直接關連。從而,即難謂被告之教師對於原告98學年度第2學期、99學年度第1學期各修習課程所為學期成績不及格之判斷,係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不能證明有出於與事物無關考量之情形。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學校教師對其學期成績之評量有何其他判斷顯然違法或顯屬不當之情形,自難以此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被告以原告98學年度第2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2/3,99學年度第1學期學業成績不及格科目學分數達修習學分總數1/2,依被告學則第21條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100年3月16日教註字第013號函)令其退學,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於101年2月8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末了時,詢問原告有無其他事項或證據需要調查?原告答稱:無。有該筆錄(第6頁)附本院卷可稽,是原告於101年3月20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雖陳稱:以為今天還會有同學到場為其作證,但渠等均未到場云云(該筆錄第2頁參照),原告之真意若係請求傳訊證人,亦顯已遲滯訴訟,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秋津
法官孫國禎法官詹日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
書記官宋鑠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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