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585號
原 告 張闕梅花
訴訟代理人 張永裕
被 告 盧建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貳拾壹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23日21時10分許,駕
駛002-UU號營業大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
區○○○路○段○○號前,擦撞原告停靠路邊車號為00-0000
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側損壞,原
告有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34,000元之損害,經原告持
交通警察大隊所開立之交通事故分析表,向被告求償並向臺
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均拒絕到場參與調解
。爰依法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000元。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維修紀錄、國都汽車服
務明細表、車輛維修確認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及
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
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
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相關資料
查核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系爭
車輛於91年12月出廠,所需修復費用34,000元,其中經計算
零件為6,360元,工資為27,64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
照、國都汽車服務明細表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
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
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
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系爭車輛於102年12月23日遭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致受損,故
系爭車輛自出廠至肇事時之使用年數為11年1個月,依行政
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已逾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參酌所得稅法第54條
第3項之規定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所載:「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應以成本十分
之一為計算依據,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636
元,加上工資27,640元,因此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
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8,276元為必要。
五、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
院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
告駕駛被告車輛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
,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張開得當時亦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
所停車,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是系爭車
輛之駕駛人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而原告將系爭車輛交付訴
外人張開得使用,張開得即為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24條規定,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之
賠償責任金額。本院斟酌被告及張開得之違反交通安全規範
情節輕重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80%之責
任。故被告應負賠償金額為22,621元(28,27680%=22,6
21,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
輛修復費22,62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沈佳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紀元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